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凱風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政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至99年2月11日已屆滿。然抗告人至99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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