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蘇琬婷 律師被上訴人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繼茂 ,嗣經變更為林敏玄,有人事令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承包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之「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後,因工程建置所需而於95年6月12日就該監視系統中建置寬頻網路工程部分,與伊簽訂網路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建置寬頻網路電路共46條,被上訴人則應支付伊1次電路費、VPN設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14,000元及46條電路之月租費882,000元,且依「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網路租用約款)第14條約定,電路月租費應以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至嗣後或因被上訴人或因港務局之因素致無法配合裝機,或因被上訴人要求註銷裝機等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最後裝置之電路為35條,伊自得請求給付該35條電路自95年11月完工之日起至97年5月止,共計10,756,018元之電路月租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56,0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兩造原約定應完成46條電路,上訴人實際僅完成其中35條,其餘部分則係因港務局就該港區監視系統工程案對伊多所刁難致有履約爭議而暫停施工,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上訴人雖已架設完成35條電路,然並未提出任何實機測試之聲請,該狀態亦無從達約定之連接外網功能,且港務局亦未進行過測試或使用,自不符約定之竣工要件,且縱認已符合竣工條件,因上訴人並未提供該35條之電路流量,伊或港務局仍無法利用該電路使用,則上訴人請求月租費,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0,756,0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建置寬頻
網路電路。原約定裝置46條電路,月租費為882,000元。上訴人已實際完成其中35條電路之裝置。有網路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0頁,本院卷第41、55頁)。
⒉本件上訴人已完工之電路裝置,並無連結外網,而僅具有內
網間聲音影像之相互傳輸功能(見本院卷第139~144頁之勘驗筆錄)。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所裝置35條電路是否已符合竣工之請款條件。
⒉如認已竣工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月租費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所裝置35條電路是否已符合竣工之請款條件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電路月租費,而依上開網路租用約款第14
條約定,電路月租費應以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見原審㈠第6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於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電路申請後甲方(指上訴人)儘速開工,於可提供高雄港務局監視系統實機測試環境為竣工」(見原審卷第6頁)。則依上約款之約定,所謂「電路裝妥可供使用」或「竣工」應係指上訴人所安裝之電路設備已達可提供港務局進行實機測試之環境而言。亦即若上訴人之完工狀態已達可供進行實機測試之環境,並通知被上訴人時,即已完成其工作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路月租費。至被上訴人是否已得向業主即港務局請款,港務局是否得實際使用系爭電路,為被上訴人與港務局間之履約事宜,與上訴人無涉,此從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約款中,並無任何條文記載或約定本件請款應以港務局驗收合格為要件即明。況從被上訴人係承包港務局之港區監視系統,其施作內容包括後端設備、前端及雜項設備,而上訴人所施作者僅為後端設備中之傳輸電路部分觀之(見本院卷第63~86、234~23
6頁及影印之原審另案97年重訴字第237號卷所附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起訴狀第4頁),益可見上訴人之完工請款條件,僅在於就傳輸電路部分提供可達實機測試之環境而已,至其他於實機測試時應一併提出始能完整測試之設備部分(如監視器、數位電視牆之安裝等,見本院卷第91頁),既非應由上訴人提供,自與系爭契約所稱已達可提供實機測試環境之要件無關,更與港務局能否現實使用系爭電路無涉。否則,豈非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安裝上開其他監視設備供港務局為實機測試或實際使用時,仍應認為上訴人尚未達竣工狀態,對上訴人顯不合理,亦與系爭契約之履約本旨有所違背。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電路月租費,係以上訴人是否已竣工即是否已完成符合可提供實機測試之環境為要件,被上訴人與港務局間如何約定,與本件之請款要件無關。
㈡本件上訴人已完成架設上述35條電路之裝置,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5頁),而其餘11條電路部分,或因被上訴人或因港務局之因素致無法配合裝機,或因被上訴人要求註銷裝機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裝置(見原審卷㈠第13、102、10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若上開35條電部分,均已達可實機測試之環境時,上訴人即應符合請款之要件。又本件兩造所約定建置網路之內容為「VPN」(即虛擬私有網路,VirtualPrivateNetwork),此從系爭契約第3條就有關費用之項目記載為「1次電路建設費、VPN設定」、「每月電路月租費」及契約附件一上所載上開各項費用之明細亦記載為「VPN」,另被上訴人亦在「VPN」專用之光纖網路租用申請書簽名提出申請可得佐證(見原審卷㈠第5、10、68~101頁)。而「VPN」係指使用者內部網路間聲音影像之相互傳輸(即內網,Intranet),並非可連結其他遠端使用者(即外網,Internet),若要連接外網,則應申請「FTTB加ISP」或「ADSL加ISP」,而非本件之「FTTB加VPN」,亦經上訴人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故系爭契約所稱可提供實機測試之環境,應係指上訴人建置完工之狀態,能否達到內部網路間相互傳輸聲音影像之功能而言,如可達此功能,即可認為符合竣工請款之條件,而與其他監視設備如監視器或數位電視牆等是否已安裝完成無涉。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港務局就上訴人之建置完工狀態為勘驗
結果,兩造就勘驗地點即港務局31庫區辦公室及29管制站之待測試之裝置設備與上訴人完工時之內容均相同,並不爭執。而經測試結果,雖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提電腦將網路連接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IP位置設定相同網段時,無法傳輸聲音及影像,然經兩造同意改用上訴人提供之手提電腦,而仍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IP位置設定相同網段時,即可傳輸聲音及影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4、151~157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完工狀態,確可達到內部網路間(即各監視點相互間)聲音及影像之相互傳輸功能,依上開說明,即可認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稱可提供實機測試環境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陳稱上開測試係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手提電腦始可
傳輸,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提電腦並無法傳輸,尚難認已符合竣工之內容等語。但上訴人在測試時係先同意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提電腦及IP位置設定等資料進行測試,僅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手提電腦無法傳輸時,始經兩造同意改採用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設備而已,且測試時所使用之IP位置等設定資料仍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及指定,可見傳輸功能部分係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又陳稱本件契約約定之傳輸功能,不僅包括於內
網,亦包括外網在內,並援引被上訴人與港務局間之契約內包括外連接網功能為據(見本院卷第89~93頁)。然此項連接外網之功能,雖為被上訴人港務局間之契約所訂立,但並未列為本件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對港務局應負履行此項內容之義務,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在系爭契約並無此項約定之情形下,亦不得要求上訴人應提此項服務功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至被上訴人另陳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所稱竣工係指
驗收合格」且依第8條第6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工作之一部分達可接受檢查之程度時,應主動通知乙方(指被上訴人),甲方應配合提供適當之施及協助,供乙方進行檢驗之工作(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上訴人於完工後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檢驗,自無驗收合格可言,即不得請求月租費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完成35條電路之建置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1、55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並經本院勘驗確認之施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56~188頁,本院卷第250、251頁),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繳納電路費後(見原審卷㈠第14~17,251~285頁),亦僅係以建請上訴人在港務局就港區監視系統購置案實機測試前,同意暫緩月租費之收取,並表示係因港務局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測試(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可見上訴人業已完成35條電路之建置,應無疑義。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致上訴人始進行拆除部分已安裝之電路(見原審卷㈠第286~307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就尚未拆除之地點為測試結果,既具有內部網路間相互傳輸聲音影像之功能,業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與港務局間之實機測試或驗收,係以其他監視設備均已安裝妥適為前提,在其他監視設備尚未安裝完備前,港務局尚無單就本件電路之安裝為驗收之必要,就此而言,本件之35條電路均應已建置完成,並處於隨時可提供實機測試之狀態(事實上亦已具備應有之傳輸功能),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因其他監視設備之事宜致無法由港務局一併進行測試及驗收,或表示對上訴人所稱竣工定義有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4、135、
138、139頁),應僅係就是否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要件有所爭議,而本院既認定上訴人所為完工狀態已達竣工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竣工或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檢驗,即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縱本院勘驗測試部分已具有相互傳輸功能
,亦無從佐證其餘未經勘驗部分,亦已完工而具相同功能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經催告而被上訴人仍未繳費後,始進行拆除工作,而就未拆除部分,經本院就其中2個建置地點,會同兩造勘驗及測試結果,既已具有相互傳輸聲音及影像之功能,而其餘建置地點在施工單上記載之施工狀態,與本院進行勘驗之建置地點之施工單所記載之施工狀態相同,本院經酌本件網路工程之建置內容,為港務局各監視據點間內部網路聲音及影像之傳輸,其施工方法相同,且上訴人就此項建置業務具有多年之施作經驗,而就未拆除部分經測試結果,亦具有應具備之傳輸功能,則依經驗法則為推論,此項部分建置據點施工結果之狀態,應可採為認定其他建置據點亦係相同完工狀態之論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論據,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即在施工單上簽名之被上訴人離職員工 辜彥綺 雖於原
審證稱:「該簽名僅係代表有去施工現場,而當時上訴人之工程人員並未告知電路測通與否,或有要求其檢視測試線路過程或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6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 歐志忠 雖於原審證稱:「在施工單上簽名表示上訴人員工有來現場施工。我看過上訴人員工拿筆電在現場2次,但不知道筆電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17
3頁);證人即港務局員工 侯良正 雖於原審稱:「因為要控管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及確保沒有破壞港區設備,所以才會在施工單上簽名。簽名當時不知道電纜已經測通,因為這是標購案,前面有無接通,我們不會管,只是在最後驗收時,才會去確認電纜是否有接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17
5頁),而被上訴人亦據依上開證言陳稱並無法認定施工單所記載之完工狀態即屬可測通之狀態。但上開證人之證言仍可佐證上訴人確有前往施工之事實,而就施工後之狀態,因被上訴人受港務局不願進行測試驗收之因素致無法會同上訴人為測試,但經本院會同兩造測試結果,既具有約定之傳輸功能,故上開證人所言不知是否有測通之證言,應僅係就其簽名當時之主觀認知情況為說明而已,該施工完成之狀態既經本院實際勘驗認定可達傳輸功能,上開證言自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㈨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建置完工之35條電路均已達可
提供實機測試之環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尚未達竣工狀態,並不足採。
七、如認已竣工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月租費金額為若干部分:㈠本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應已建置完成35條之電路,並均可
達約定之傳輸功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電路月租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間前即完成上開35條電路之建置,有施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18
8頁,本院卷第250、251頁),且其請求之期間,於95年11月以前竣工者,均自95年11月起請求,而97年6月後始拆除者,則僅請求至97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36頁及原審卷㈡第41頁),經參酌被上訴人請求暫緩繳納函文係95年11月8日發文,應可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期間,應屬有據。又其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所示月租費計算方式計算後(依傳輸頻寬不同而有不同月租費,見原審卷㈠第10頁),其金額合計為10,756,018元(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進行測試,故無從確認實際可提供
之使用頻寬,其計算結果即無所據等語。但上訴人於施作完工後,即可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提供所需頻寬,係因被上訴人與港務局間之履約爭議致未能現實使用,則上訴人既可依約提供約定之頻寬,而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上訴人無從履約,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之月租費計算及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其通知繳費之單據上記載不需繳納
月租費部分,固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2~39頁),但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建置完成,且在上訴人請求月租費時亦表示請求暫緩繳納,均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知上訴人已有請求給付月租費之意思,則縱上訴人在帳單上有使被上訴人產生誤認應繳金額之記載方式,但上訴人既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之遲延利息,則上開帳單明細之誤載,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之論據。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為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建置完工之35條電路部分,均符合竣工要件,而得請求依約計算之月租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達竣工要件,亦無請求之權利,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人給付10,756,0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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