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二八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段○○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刻由被告承租使用,惟被告長期欠租,前經伊訴請調整租金,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元租金,及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止,按月給付12,638元租金等情。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而被告所積欠855,398元之租金,遠超過個2月以上租金額度,經伊以95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伊再以95年2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卻遭被告退回, 伊特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63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雖經法院判決調整為每月12,638元,但伊並非故意拒付,實係無法為一次性給付,況配偶患有嚴重幻想症,醫囑不宜變動居住環境, 伊子 又於91年接受開顱手術,現一眼視力僅約0.1,環境變更對其多有障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前訴請調整租金,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被告應自93年3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止,按月給付租金12,638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所積欠之855,398元租金,原告以95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未獲置理,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謄本、調整租金判決書、催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93年3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2,638元租金在案,則被告自應依該租金數額按期給付,惟被告卻拒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95年1月1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之855,398元租金未果,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超過2個月租額,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4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生效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兩造租賃關係自該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支付租金或家人因病不適搬遷等由置辯,皆非本於租賃關係所為之抗辯事由,自屬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於95年4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欠缺正當權源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原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為明灼,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2,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63
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