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
柯冠群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8780號、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暨移送併辦意旨(100年度偵字第2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傑、柯冠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累犯,陳世傑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柯冠群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柯冠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4月7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世傑則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0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柯冠群、陳世傑皆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初某日起,約定以柯冠群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及陳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租屋處作為其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由陳世傑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丙酮、乙醚、亞硫醯氯等化學溶劑及製毒原料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28所示之塑膠量杯、真空幫浦、瓦斯爐、陶瓷漏斗、手套、濾網等製毒器具,暨以製造毒品所用之感冒藥錠中所提煉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約
600公克予柯冠群,柯冠群即在上開住處,以丙酮加入麻黃後,將麻黃洗成白色結晶後,再從中提煉並過濾出氯假麻黃素後將之風乾(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嗣柯冠群即將其所製成之氯假麻黃素成品交由陳世傑,陳世傑即自同年9月26日起,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將該等氯假麻黃素置入不銹鋼鍋內,並加水、活性碳等物,置於瓦斯爐上加熱至氯假麻黃素粉末溶化,再倒入氫氣壓力桶內,加入「硫酸鋇」、「氯化鈀」、「醋酸鈉」等,以氫氣注入壓力桶內,待冷卻後以活性碳去除異味,再加入食鹽後,放置於冰箱內冷凍結晶而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9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前往柯冠群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陳世傑提供予柯冠群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3桶(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陳世傑所有供其2人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塑膠量杯5個及如附表一編號
4至11、13至28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等物,另扣得柯冠群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物。復經柯冠群向查獲員警供出共犯陳世傑後,經警於100年9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陳世傑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2人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產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及陳世傑所有供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溫度計8支、刮鏟3支、陶瓷漏斗(小)2支、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玻璃燒杯5個、真空幫浦1個、塑膠盤3個、手搖臺
2臺、吸管1支、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塑膠筒共7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63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暨陳世傑所使用(惟非陳世傑所有)供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之製毒工具,另扣得陳世傑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64至6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柯冠群、陳世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7、9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2309號第3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警卷第10000號第5至15頁、偵字第28780號卷第12至15、42、43頁、偵字第28960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6、9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背面、第20背面至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 許葳 、 江明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000號第20至27、32至39頁、偵字第28960號卷第21至26、94、
93、97、98頁),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3份、柯冠群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柯冠群指認陳世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柯冠群、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號)、柯冠群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柯冠群扣案物品之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驗證物檢視及暨秤重紀錄單換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00年10月4日、柯冠群製毒工廠案)、100年10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柯冠群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柯冠群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表(案號:100291、柯冠群製毒工廠案)暨勘察採證照片32張、柯冠群扣案物品之照片6張、柯冠群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世傑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世傑、扣押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
(案號:100292、陳世傑、江明憲涉嫌製毒工廠案)、陳世傑、江明憲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64張、查獲現場及扣物案照片8張、江明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柯冠群部分、保管字號:100檢總管字第0563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柯冠群部分、保管字號:10
0檢管字第00712號)、柯冠群扣案毒品之照片7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陳世傑部分、保管字號:100檢總管字第05630號)、陳世傑扣案現金照片
1張、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江明憲、許葳、陳世傑部分、保管字號:101檢總管字第0083
0號)、陳世傑扣案毒品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陳世傑部分、保管字號:101南大贓字第03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查獲陳世傑、江明憲、許葳等3人涉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驗證物檢視及暨秤重紀錄單換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00年10月4日、陳世傑、江明憲涉嫌製毒工廠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柯冠群扣案手機、毒品、現金及毒品初步檢驗之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柯冠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2張、本院101年9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1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柯冠群扣案毒品採證照片2張(見警聲搜卷第58至60、62頁、警卷第42309號第9至11、14至16、30至33頁、警卷第10100號第16、18、26至28、52至64頁、警卷第10000號第40至49、51至75頁、偵字第28780號卷第33至36、51至54、58至64頁、偵字第28960號卷第61、62、67、69至71、76至8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44、48、58、59、78至80、127、129133、134、168至170、185、18
6頁)在卷可稽,復有柯冠群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陳世傑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暨其2人分別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28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63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及溶劑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液體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白色晶體、液體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成分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00號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5至47頁)在卷可按;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5個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溫度計、刮鏟、陶瓷漏斗、玻璃燒杯、真空幫浦、塑膠盤、手搖臺、吸管、塑膠筒等物,亦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成分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6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第169頁)附卷可按;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之液體,係被告陳世傑提供其2人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原料,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成品及半成品,則係其2人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產得之物,暨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分別含有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器具,亦分別係供其2人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再查,本案係以被告陳世傑所提供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之液體作為原料,先由被告柯冠群使用被告陳世傑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28所示之溶劑、器具及設備,將該等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之液體以沖洗、風乾之方式製成白色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麻黃素,再交由被告陳世傑將上開麻黃素置入高壓桶內,加入如附表二編號16、17、
22、23、29所示之氫氧化納、醋酸納、氫氣等物,並以活性炭去除異味,再加入食鹽後,置入冰箱冷凍庫結晶,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等物,業經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42309號第4頁背面、警卷第10
000號第8至13頁、偵字第28780號卷第14頁、偵字第2896
0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正面),綜此觀之,足見被告柯冠群、陳世傑均明知麻黃、假麻黃均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以認定。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柯冠群、陳世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冠群、陳世傑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柯冠群、陳世傑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柯冠群、陳世傑2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柯冠群自100年9月初某日起,在其上開住處先將陳世傑所提供之以製造毒品所用之感冒藥錠中所提煉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之液體,以沖洗、風乾等方式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麻黃素,再推由陳世傑自同年9月26日起,在其上開租屋處將被告柯冠群所製成之麻黃素,以前述製毒器具、原料等而接續完成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半成品等情,此據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
2人即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上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在前揭住處及租屋處,由被告陳世傑將供以製造毒品所用之感冒藥錠中提煉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後,交由被告柯冠群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28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等物,並以沖洗、風乾等方式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麻黃素,再推由被告陳世傑將上開柯冠群所製成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之麻黃素,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63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等物,並以加熱、加入氫氣、冷凍結晶等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半成品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行強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柯冠群、陳世傑上開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
㈡另被告柯冠群、陳世傑各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柯冠群、陳世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本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此觀該條例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柯冠群於警詢中供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共犯即被告陳世傑,致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陳世傑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
8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1頁)附卷可考,因之,被告柯冠群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柯冠群前開所犯應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即鼓勵被告自白以儘早確定毒品案件之訴訟程序,並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查本件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本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世傑上開所犯部分,則應與被告陳世傑前開所犯應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柯冠群上開所犯部分,已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係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非字第112號、99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本件被告柯冠群上開所犯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其中第1項係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柯冠群上開所犯,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法就累犯加重後,再逐一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柯冠群、陳世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且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詎被告柯冠群、陳世傑卻為貪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其等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並未顯示其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已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並審以其2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衡及其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主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晶體、液體等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並均係被告柯冠群、陳世傑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正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等物品雖另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然該等物品既無法分離,則上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應均併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用之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之白色晶體、液體等物之玻璃瓶5個,因與其上所裝載之該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晶體、液體均無法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且該等玻璃瓶顯具有防止該等晶體、液體等物裸露、逸出之功用,應均併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該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物,已併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晶體、液體等物,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並均係供被告柯冠群、陳世傑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正面),是因該等物品與其內所附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均應併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予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亦如前述,且均係供被告柯冠群、陳世傑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正面),是因該等物品與其內所附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物,均無法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又其中所含之該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亦與該等物品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分離,故均應併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等物,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液體等物,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並均係供被告柯冠群、陳世傑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原料,業據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是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28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63所示之
器具及原料,均為被告陳世傑所購買,並分別係供被告柯冠群、陳世傑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及原料等情,業據被柯冠群、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正面),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電風扇1臺及如附表二編號
68、69所示之脫水機、冰箱各1臺,固均係供被告陳世傑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等物品分別係證人江明憲及上開租屋處之房東 田秀珍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000號8頁、偵字第28960號卷第17頁),並有江明憲與田秀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0000號第67至75頁)附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非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及如附表二編號64至66所
示之物,雖分別係為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所有,然該等物品並非係供被告2人作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柯冠群、陳世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正面、第19頁背面、第22頁正面),又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2人上開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分別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00號第19頁、偵字第28780號卷第44頁)附卷可考,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均係被告柯冠群所有,然與其為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涉,業據被告柯冠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偵字第28780號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正面),又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2人本件所犯有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柯冠群部分,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
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料麻黃、假麻黃│假麻黃成分,淡褐色透明液體,│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成分之液體壹桶(扣│毛重壹仟玖佰叁拾柒公克,空桶重│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押物品清單〈101檢│壹佰點伍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壹仟│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總管字第712號,下│捌佰叁拾陸公克;其中採樣瓶壹瓶│項之規定沒收。│││同〉編號3、現場編│,檢驗前淨重拾肆點伍壹公克,檢││││號4)│驗後淨重拾肆點零貳公克。││├──┼─────────┼───────────────┼────────────┤│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同上│││料麻黃、假麻黃│成分,褐色透明液體,毛重叁仟佰││││成分之液體壹桶(扣│壹佰捌拾叁點伍公克,空桶重捌佰││││押物品清單編號4、│肆拾陸點伍公克,檢驗前淨重貳仟││││現場編號8)│貳佰叁拾柒公克;其中採樣瓶壹瓶│││││,檢驗前淨重為拾伍點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拾伍點壹壹公克。││├──┼─────────┼───────────────┼────────────┤│3│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同上│││料麻黃、假麻黃│成分,淡黃色透明液體,毛重捌仟││││成分之液體壹桶(扣│肆佰公克,空桶重陸佰拾柒公克,││││押物品清單編號5、│檢驗前淨重柒仟柒佰捌拾叁公克;││││現場編號13)│其中採樣瓶壹瓶,檢驗前淨重為拾│││││柒點捌叁公克,檢驗後淨重拾柒點│││││零壹公克。││├──┼─────────┼───────────────┼────────────┤│4│丙酮壹瓶(扣押物品│檢出「Acetone」(丙酮)成分,│同上│││清單編號12、現場編│無色透明液體,檢驗前淨重拾伍點││││號9)│ 陸玖 公克,檢驗後淨重拾伍點肆玖│││││公克。││├──┼─────────┼───────────────┼────────────┤│5│乙醚壹桶(扣押物品│檢出「DiethyEther」(乙醚)成│同上│││清單編號18、現場編│分,無色透明液體,檢驗前淨重拾││││號16)│壹點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拾壹點│││││零伍公克。││├──┼─────────┼───────────────┼────────────┤│6│乙醚壹桶(扣押物品│無色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反應。││││清單編號20、現場編│││││號18)│││├──┼─────────┼───────────────┼────────────┤│7│亞硫醯氯壹桶(扣押│淡褐色透明之冒煙液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物品清單編號19、現││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場編號17)││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8│亞硫醯氯壹桶(扣押│為淡褐色透明之冒煙液體。│同上│││物品清單編號21、現│││││場編號19)│││├──┼─────────┼───────────────┼────────────┤│9│無色透明液體壹桶(│未檢出毒品反應,檢驗前淨重拾參│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點壹參公克,檢驗後淨重拾貳點玖││││、現場編號2)│零公克。││├──┼─────────┼───────────────┼────────────┤│10│無色透明液體壹桶(│無色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檢驗前淨重拾貳點貳肆公克,檢驗││││、現場編號3)│後淨重拾貳點零貳公克。││├──┼─────────┼───────────────┼────────────┤│11│無色透明液體壹桶(│未檢出毒品品反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現場編號22)││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2│塑膠量杯5個(扣押│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同上│││物品清單編號16、現│、假麻黃成分。││││場編號14)│││├──┼─────────┼───────────────┼────────────┤│13│真空幫浦壹臺(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物品清單編號6、現│││││場編號1)│││├──┼─────────┼───────────────┼────────────┤│14│過濾布壹個(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編號9、現場│││││編號5)│││├──┼─────────┼───────────────┼────────────┤│15│不鏽鋼製鐵盒壹個(│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現場編號7)│││├──┼─────────┼───────────────┼────────────┤│16│藍色手套壹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物品清單編號11、現│││││場編號7-1)│││├──┼─────────┼───────────────┼────────────┤│17│過濾網及塑膠盤各壹│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現場編號10)│││├──┼─────────┼───────────────┼────────────┤│18│濾網壹個(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14、現場編│││││號11)│││├──┼─────────┼───────────────┼────────────┤│19│燒杯壹個(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17、現場編│││││號15)│││├──┼─────────┼───────────────┼────────────┤│20│陶瓷漏斗壹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物品清單編號22、現││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場編號20)││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1│側口瓶壹個(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編號23、現場│││││編號21)│││├──┼─────────┼───────────────┼────────────┤│22│塑膠盤壹個(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品清單編號25、現場││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編號23)││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3│不鏽鋼棒壹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物品清單編號28、現│││││場編號27)│││├──┼─────────┼───────────────┼────────────┤│24│塑膠過濾盒貳個(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押物品清單編號15、││第1項之規定沒收。│││現場編號12)│││├──┼─────────┼───────────────┼────────────┤│25│塑膠桶壹只(扣押物││同上│││清單編號36、現場編│││││號26)│││├──┼─────────┼───────────────┼────────────┤│26│瓦斯爐壹臺(扣押物││同上│││清單編號29、現場編│││││號28)│││├──┼─────────┼───────────────┼────────────┤│27│夾鍊袋壹盒(扣押物││同上│││清單編號26、現場編│││││號24)│││├──┼─────────┼───────────────┼────────────┤│28│空夾鍊袋貳包(扣押││同上│││物品清單〈100檢總│││││管字第05631號〉編│││││號4)│││├──┼─────────┼───────────────┼────────────┤│29│電子磅秤壹臺(扣押││與本案無關│││物品清單〈100檢總│││││管字第05631號〉編│││││號5)│││├──┼─────────┼───────────────┼────────────┤│30│風扇壹個(扣押物清││同上│││單編號27、現場編號│││││25)│││├──┼─────────┼───────────────┼────────────┤│31│烤肉架壹臺(扣押物││與本案無關,警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現場編││目錄表誤載為碳火爐1個。│││號6)│││├──┼─────────┼───────────────┼────────────┤│32│SAMSUNG牌手機壹支││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85984門號00000000│││││9號,含SIM卡1枚│││││,扣押物品清單〈│││││100檢總管字第0563│││││1號〉編號5)│││├──┼─────────┼───────────────┼────────────┤│33│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同上│││元(扣押物品清單〈│││││100檢總管字第0563│││││1號〉編號3)│││├──┼─────────┼───────────────┼────────────┤│3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潮濕晶體,檢驗前毛重叁點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他命壹包(扣押物品│貳公克,包裝塑膠袋重貳點零叁公│局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清單編號1、現場編│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貳捌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本│││號A)│純質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案無關。│├──┼─────────┼───────────────┼────────────┤│3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淡褐色潮濕晶體,檢驗前毛重拾壹│同上│││他命壹包(扣押物品│點壹叁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柒││││清單編號1、現場編│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拾點貳零公││││號B)│克,純質淨重玖點 陸陸 公克。││├──┼─────────┼───────────────┼────────────┤│3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潮濕結晶,檢驗前毛重壹點玖│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他命壹包(扣押物品│壹柒公克,檢驗後毛重為壹點捌壹│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清單〈100檢總管字│捌公克。│17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第05631號〉編號1)││鑑定書,與本案無關。│├──┼─────────┼───────────────┼────────────┤│3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潮濕結晶,檢驗前毛重壹點玖│同上│││他命壹包(扣押物品│陸陸公克,檢驗後毛重為壹點玖伍││││清單〈100檢總管字│壹公克。││││第05631號〉編號2)│││└──┴─────────┴───────────────┴────────────┘附表二:陳世傑部分,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1
樓┌──┬─────────┬───────────────┬────────────┐│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他命成品壹份(扣押│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物品清單〈101檢管│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拾捌點陸肆│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字第830號〉編號1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現場編號8-1)│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捌公克。│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同上│││他命成品壹份(扣物│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品清單〈101檢字第│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貳拾點零柒││││830號〉編號15、現│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場編號8-2)│克),檢驗後餘重壹點伍壹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同上│││他命成品壹份(扣押│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物品清單〈101檢管│淡黃色液體,檢驗前毛重叁拾捌點││││字第830號〉編號16│柒零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現場編號19-1)│伍公克),檢驗後餘重拾玖點捌捌│││││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同上│││他命成品壹份(扣押│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物品清單〈101檢管│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貳拾柒點伍││││字第830號〉編號17│柒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現場編號24)│公克),檢驗後餘重捌點玖捌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同上│││他命半成品壹份(扣│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押物品清單〈101檢│淡黃色液體,檢驗前毛重叁拾伍點││││管字第830號〉編號│貳陸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18、現場編號37)│伍公克),檢驗後餘重拾陸點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1%,│││││假麻黃純度約6%。││├──┼─────────┼───────────────┼────────────┤│6│溫度計捌支(扣押物│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品清單〈101年南大│成分。│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贓字第031號,下同││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編號37、現場編號││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29)││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7│刮鏟叁支(扣押物品│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清單編號20、現場編│成分。││││號16)│││├──┼─────────┼───────────────┼────────────┤│8│陶瓷漏斗(小)貳支│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成分。││││24、現場編號20)│││├──┼─────────┼───────────────┼────────────┤│9│玻璃燒杯伍個(扣押│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物品清單編號22、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場編號18)│麻黃成分。││├──┼─────────┼───────────────┼────────────┤│10│真空幫浦壹個(扣押│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物品清單編號25、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場編號21)│麻黃成分。││├──┼─────────┼───────────────┼────────────┤│11│塑膠盤叁個(扣押物│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品清單編號40、現場│、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編號32)│麻黃成分。││├──┼─────────┼───────────────┼────────────┤│12│手搖臺貳臺(扣押物│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編號55、現場編號43│、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13│吸管壹支(扣押物品│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清單編號4、現場編│、第四級毒先驅原料麻黃、假麻││││號2-2)│黃成分。││├──┼─────────┼───────────────┼────────────┤│14│塑膠筒壹支(扣押物│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品清單編號31、現場│、假麻黃成分。│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編號28)││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5│塑膠筒陸支(扣押物│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同上│││品清單編號36、現場│、假麻黃成分。││││編號28-5)│││├──┼─────────┼───────────────┼────────────┤│16│氫氧化鈉壹包(扣押│檢出「NaOH」(氫氧化鈉,強鹼)│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物品清單編號5、現│成分,白色潮濕片狀物質,檢驗前│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場編號2-3)│毛重貳拾捌點柒陸公克(包裝玻璃│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重為拾點貳叁公克。│項之規定沒收。│├──┼─────────┼───────────────┼────────────┤│17│氫氧化鈉壹瓶(扣押│檢出「NaOH」(氫氧化鈉,強鹼)│同上(扣押物品清單漏載現│││物品清單編號5、現│成分,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貳拾│場編號2-6)。│││場編號2-6)│捌點陸伍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拾點│││││壹零公克。││├──┼─────────┼───────────────┼────────────┤│18│甲苯壹瓶(扣押物品│檢出「Toluene」(甲苯)成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清單編號28、現場編│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參拾壹點伍│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號25)│陸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公克,檢驗後淨重拾貳點柒零公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9│乙醇壹瓶(扣押物品│檢出「Ethanol」(乙醚)成分,│同上│││清單編號29、現場編│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參拾肆點叁││││號26)│捌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拾伍點貳壹公克│││││。││├──┼─────────┼───────────────┼────────────┤│20│丙酮壹瓶(扣押物品│檢出「Acentone」(丙酮)成分,│同上│││清單編號30、現場編│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叁拾點陸肆││││號2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拾壹點肆零公克。││├──┼─────────┼───────────────┼────────────┤│21│丙酮壹瓶(扣押物品│檢出「Acentone」(丙酮)成分,│同上│││清單〈101檢管字第│透明液體,檢驗前毛重貳拾玖點捌││││830號〉編號13、現│陸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捌點叁伍││││場編號27-1)│公克,檢驗後淨重拾點柒壹公克。││├──┼─────────┼───────────────┼────────────┤│22│氫氧化鈉叁瓶(扣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物品清單編號1、現││第1項之規定沒收。│││場編號1-1)│││├──┼─────────┼───────────────┼────────────┤│23│氫氧化鈉叁瓶(扣押││同上│││物品清單編號3、現│││││場編號2-1)│││├──┼─────────┼───────────────┼────────────┤│24│氫氧化鈉壹瓶(扣押││同上│││物品清單編號8、現│││││場編號3-1)│││├──┼─────────┼───────────────┼────────────┤│25│鹽酸伍瓶(扣押物品││同上│││清單編號2、現場編│││││號1-2)│││├──┼─────────┼───────────────┼────────────┤│26│鹽酸壹瓶(扣押物品││同上│││清單編號17、現場編│││││號13)│││├──┼─────────┼───────────────┼────────────┤│27│甲苯壹瓶(扣押物品││同上│││清單編號9、現場編│││││號3-2)│││├──┼─────────┼───────────────┼────────────┤│28│甲苯壹瓶(扣押物品││同上│││清單編號49、現場編│││││號40)│││├──┼─────────┼───────────────┼────────────┤│29│酢酸鈉貳瓶(扣押物││同上│││品清單編號41、現場│││││編號33)│││├──┼─────────┼───────────────┼────────────┤│30│活性碳貳包(扣押物││同上│││品清單編號13、現場│││││編號9)│││├──┼─────────┼───────────────┼────────────┤│31│氯化鈀壹瓶(扣押物││同上│││品清單編號43、現場│││││編號33-2)│││├──┼─────────┼───────────────┼────────────┤│32│精鹽壹包(扣押物品││同上│││清單編號44、現場編│││││號34)│││├──┼─────────┼───────────────┼────────────┤│33│礦泉水貳瓶(扣押物││同上│││品清單編號54、現場│││││編號48)│││├──┼─────────┼───────────────┼────────────┤│34│塑膠篩壹支(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品清單編號6、現場││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編號2-4)││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35│勺子壹支(扣押物編│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編號7、現場│││││編號2-5)│││├──┼─────────┼───────────────┼────────────┤│36│電磁爐貳臺(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編號11、現場│││││編號6)│││├──┼─────────┼───────────────┼────────────┤│37│陶瓷漏斗壹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物編號12、現│││││場編號7)│││├──┼─────────┼───────────────┼────────────┤│38│電子磅秤壹臺(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物品清單編號18、現│││││場編號14)│││├──┼─────────┼───────────────┼────────────┤│39│側口瓶叁支(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編號23、現場│││││編號19-2、19-3、19│││││-4)│││├──┼─────────┼───────────────┼────────────┤│40│玻璃盆壹個(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編號26、現場│││││編號22)│││├──┼─────────┼───────────────┼────────────┤│41│不鏽鋼鍋壹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物品清單編號32、現│││││場編號28-1)│││├──┼─────────┼───────────────┼────────────┤│42│不銹鋼湯匙壹支(扣│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押物品清單編號33│││││、現場編號28-2)│││├──┼─────────┼───────────────┼────────────┤│43│塑膠勺子貳支(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物品清單編號34、現│││││場編號28-3)│││├──┼─────────┼───────────────┼────────────┤│44│濾網叁支(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35、現場編│││││號28-4)│││├──┼─────────┼───────────────┼────────────┤│45│量管壹支(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38、現場編│││││號30-1)│││├──┼─────────┼───────────────┼────────────┤│46│燒杯貳個(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39、現場編│││││號31)│││├──┼─────────┼───────────────┼────────────┤│47│量筒壹個(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42、現場編│││││號33-1)│││├──┼─────────┼───────────────┼────────────┤│48│濾網貳個(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48、現場編│││││號39)│││├──┼─────────┼───────────────┼────────────┤│49│不鏽鋼鍋壹個(扣押│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物品清單編號50、現│││││場編號41)│││├──┼─────────┼───────────────┼────────────┤│50│大燒杯壹支(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品清單編號53、現場│││││編號47)│││├──┼─────────┼───────────────┼────────────┤│51│吸管叁支(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57、現場編│││││號45)│││├──┼─────────┼───────────────┼────────────┤│52│漏斗貳支(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59、現場編│││││號47)│││├──┼─────────┼───────────────┼────────────┤│53│紅橘色膠囊叁顆(扣│未檢出毒品反應,為紅-橘膠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押物品清單〈101檢│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管字第830號〉編號│定,檢驗前總淨重壹點陸捌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依毒│││9、現場編號4)│檢驗後淨重總壹點壹貳公克。│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54│抽風機壹臺(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品清單編號10、現場││第1項之規定沒收。│││編號5)│││├──┼─────────┼───────────────┼────────────┤│55│酸值檢測器叁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現場編號11)│││├──┼─────────┼───────────────┼────────────┤│56│試紙盒貳盒(扣押物││同上│││品清單編號16、現場│││││編號12)│││├──┼─────────┼───────────────┼────────────┤│57│濾紙玖盒(扣押物品││同上│││清單編號19、現場編│││││號15)│││├──┼─────────┼───────────────┼────────────┤│58│夾鏈袋壹包(扣押物││同上│││品清單編號21、現場│││││編號17)│││├──┼─────────┼───────────────┼────────────┤│59│直流電小電扇壹個(││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現場編號23)│││├──┼─────────┼───────────────┼────────────┤│60│高壓鋼瓶叁支(扣押││同上│││物品清單編號51、現│││││場編號42)│││├──┼─────────┼───────────────┼────────────┤│61│高氣壓鋼瓶壹支(現││同上│││場編號45)│││├──┼─────────┼───────────────┼────────────┤│62│氫氧氣瓶空氣閥壹組││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現場編號44)│││├──┼─────────┼───────────────┼────────────┤│63│氫氧鋼瓶貳支(扣押││同上│││物品清單編號52、現│││││場編號46)│││├──┼─────────┼───────────────┼────────────┤│64│吸食器壹組(扣押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吸管1│││品清單〈101檢管字│反應。│支,與本案無關。│││第830號〉編號6、│││││現場編號10)│││├──┼─────────┼───────────────┼────────────┤│65│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本案無關。│││扣押物品清單〈100│││││檢總管字第5630號〉│││││編號1、現場編號49)│││├──┼─────────┼───────────────┼────────────┤│66│LG牌手機壹支(門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現場編號50)│││├──┼─────────┼───────────────┼────────────┤│67│電風扇壹臺(扣押物││為江明憲所有之物│││品清單編號047、現│││││場編號38)│││├──┼─────────┼───────────────┼────────────┤│68│脫水機壹臺(扣押物│未檢出毒品反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品清單編號45、現場││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編號35)││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上│││││開租屋處之房東田秀珍所有│││││之物。│├──┼─────────┼───────────────┼────────────┤│69│冰箱壹臺(扣押物品│未檢出毒品反應。│同上│││清單編號46、現場編│││││號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