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余振國 律師 孫慧芳 律師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鈜暘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 林典佑 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 律師相對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六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典佑相對人佑宇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馮玉婷 律師相對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相對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典佑為相對人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洪青青 變更為林典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549頁),惟迄未經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林典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