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簡傑 出庭次數應與出庭庭期相同,如有不同必有偽造證據之問題,告訴人不法勾結司法人員打贏官司,本件再審狀所附之各該裁判、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宣示判決筆錄、勘驗筆錄附件、審判程序筆錄等證據(本院卷第13-103頁),此等新證據均未經審理過,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原起訴檢察官或教唆告訴人,或依照告訴人意思偽造假錄音及筆錄,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均為偽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依據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7-103頁),然查,聲請狀所附具之各該裁判、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宣示判決筆錄、勘驗筆錄附件、審判程序筆錄等證據,均屬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此有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9-102頁);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論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係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而為證據之判斷取捨,且就105年7月29日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進行勘驗(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而依論理法則形成心證;至聲請人僅附上前揭民事事件之錄音、筆錄等資料,未具體指名各該資料何以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再者,聲請人執上述相同之原因事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89號裁定實體認定予以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是聲請人再以相同的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自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應予駁回,故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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