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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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55429號、第裁22-AEX255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安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由臺北市○○路左轉環河北路時,因「紅燈左轉」、「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查證後,案發當日該機車全日停放於公司處,未曾發動及騎乘,盼請查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林長玲 到庭證稱:當時伊在環河、鄭州路口執勤,看見壹臺機車從鄭州路紅燈左轉,轉到環河北路來,伊就鳴笛攔停該車,結果機車快到伊前面的時候,突然加速往前逃逸,伊就馬上注意看其車牌號碼,伊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伊馬上用無線電請值班警員幫伊查車籍,並填寫告發單逕行舉發,而當天天候很好,上午九點多,路況也很好,視線很清楚,故伊明確目擊該車牌號碼,不可能誤認,且當時另外一個同事 游家仁 (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在旁填單告發其他車輛,該車逃逸時,伊同事也有看到,亦告知伊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經核證人林長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機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機車駕駛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機車駕駛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雖異議人雖辯稱該機車全日停放於公司處,未曾發動及騎乘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上午9點多,天候良好光線充足,且證人係與其同事於該路口正值交通勤務,於同時目睹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左轉,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汽車駕駛人違規事實之虞。再者,證人目睹該機車駕駛人紅燈左轉後,旋即鳴笛攔停,則該喔車駕駛人於靠近證人前面時,突然加速逃逸,堪認其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後,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是故,該車卻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另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衡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左轉,復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機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惟查,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之主體為機車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另記違規點數,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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