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玉琴 相對人新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相對人 許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3及20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