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第88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騰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之110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乙案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8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910公克,驗前淨重0.09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8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卷第115至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