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查詢時間112年2月14日,受話當事人:告訴人 徐盛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堪認被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3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有焦慮、情緒波動大、行事衝動等症狀(見偵卷第73頁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未扣案遙控直升機1台(價值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說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元,已然賠償大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號被告古建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臺店內,徒手竊取徐盛泰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盛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盛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