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榮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榮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 潘彥達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宋榮斌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潘彥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二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重要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10年12月1日18時23分許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110年12月1日18時34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郵局帳戶110年12月1日18時48分許110年12月1日18時53分許9萬9989元4萬9989元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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