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禹
許曜成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禹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曜成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江俊禹、許曜成(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3至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俊禹、許曜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俊禹前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被告許曜成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藥物成分,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竟疏未注意而輸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江俊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市服務人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許曜成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拖吊車司機,月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曜成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許曜成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許曜成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許曜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許曜成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許曜成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曜成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起訴書。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是否沒收1HEETS加熱式電子菸55袋(1袋50盒,每盒200支、共55萬支)查扣之「HEETS加熱式電子菸」55袋,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產品屬於藥品列管,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108003484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10年8月16日FDA藥字第1109031006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42603號卷第93至97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