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懷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30日,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09年6月1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GUCCI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1張、信用卡6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陳懷竹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王珮毓 候選人競選總部內,徒手竊取 王秋涵 所有置放於該上址辧公室內之GUCCI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1張、信用卡6張、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王秋涵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除新臺幣現金以外均已合法發還)。
二、案經王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現金1萬2,0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現金6,300元,又除告訴人王秋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現金約1萬2,000元元,是難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1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07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