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詣陞上列被告因恐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詣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詣陞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詣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辣椒水1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查扣,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尚存及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屬不明,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沈詣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詣陞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簡志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沈詣陞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簡志憲下車買早餐欲返回車上時,即持棒球棍追逐簡志憲,並作勢欲毆打簡志憲,後因無法追上簡志憲,復持辣椒水朝簡志憲噴灑,以此方式恐嚇簡志憲,使簡志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詣陞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簡志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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