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雄因與告訴人 陳明石
間僅因細故,竟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黃色球棒,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該黃色球棒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25號被告黃世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桃園市○○區000號處所,徒手攻擊陳明石(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明石因而逃往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黃世雄則持黃色球棒追趕至上址住處,並以黃色球棒攻擊陳明石之頭部,致陳明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瘀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明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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