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八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三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頓,急於求職,而於知道工作內容後有告知對方不願參與此類不法行為,但因遭詐騙集團恐嚇對家人不利,故心生畏懼,一時判斷錯誤鑄下大錯,現今懊悔不已。又被告收押至今,年邁的奶奶因擔心被告時常血壓飆高,又患有糖尿病時常需往返醫院急診,岳父因頸椎血栓不良於行,加上家中年幼的三歲四歲子女皆需要被告配偶照顧,故家庭無收入來源,經濟已不堪負荷。另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收到刑事警察局到案說明通知書,隨即坦然面對到警局自動接受訊問與調查,復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到到案說明書後,亦再次主動到案,坦認所有犯行並無任何逃避司法訴追,並無串證、滅證之情事,且至最後案發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一直以短期臨時工在工作,以維持家計並靜候司法調查。又被告乃依報刊上所載之廣告而加入自稱「經理」之車手詐騙提款集團以外之成員,與集團之主謀或核心份子均不認識,只是依集團交付之手機依行動指示;至於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乃因被告家中經濟困頓而遭人利用,且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惟本案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身分亦已曝光,絕不可能再被利用從事詐騙行為,或是外圍被利用之人,故應認再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被告每思及家中妻小與年邁奶奶不禁暗自掉淚並痛定思痛絕不再誤觸法網,希望能回家盡為人子之孝道及父母之責任,並能謀求一短期工作以安置家人生活,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欲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有效預防可能之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經查,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即先後詐騙被害人 王淑芬 、 吳初枝 、 彭阿鳳 、 李紅柑 、 蔣嘉航 、 劉怡君 、葉柯坤蓮、 李佩紋 ,詐騙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三百零三萬元,顯見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況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部分成員尚未到案,渠等與被告尚有聯絡之可能,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並阻其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