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6523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已知悔改,因母視年事已高,妻小無人照顧,已向親友借錢繳交罰金,為避免家人無人照顧,小孩也才5歲,老婆沒在工作,家裡也沒有半個可以依靠的人,爰請准予易科繳交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4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98年5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前案假釋期滿後97年9月23日徒手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又於97年10月30日再為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等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8年度執字第65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受刑人曾於89年間因竊取他人財物後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又於89年10月間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其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前開各罪接續犯行,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2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2月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另於9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甲○○屢犯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執行完畢後,猶仍再犯本案竊盜罪,以及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是執行檢察官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
㈢從而,受刑人甲○○屢犯不改,一再犯竊盜罪,以及盜刷他
人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如不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准予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