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被告起訴後復行清償部分債務為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貸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0六計算,按月繳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並與被告乙○○、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五百萬元、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0六計算)、付款地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二)被告乙○○、丙○○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向原告保證凡原告持有安普科技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以及被告乙○○、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乙○○、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丙○○求償。
(三)詎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催討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部份債務,尚積欠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