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縣○○鄉○○村○○路行經該路與忠孝一巷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上乙○○所駕駛,由東往西沿三和路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撕裂傷4公分,左足跟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經送醫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囑託醫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56毫克(356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相當於每公升1.78毫克(1.78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百毫升356毫克之譜,約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78毫克之爛醉程度仍騎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態度,行駛地區為屏東縣○○鄉○○○縣道路段,頗有人車往來,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已衍生事故而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而受有皮肉痛苦,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已自知錯誤,坦認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考量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並兼顧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察其改過態度之餘地,併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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