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9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現款週轉,乃於民國92年2月13日,到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因甲○○○要求本票上須經有財力者擔保始允諾借貸,丙○○為順利向甲○○○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為608531號、發票日為92年2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友人「 田碧珠 」及其前夫「 鄔清鄉 」之署名,使該2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又於同年月22日,再度至甲○○○上開住處,向甲○○○借款3萬元,為因應甲○○○前開擔保之要求,而續承前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為608535號、發票日為92年2月22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偽造「田碧珠」及「鄔清鄉」之署名後,行使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丙○○屆期無法還款,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仍未獲清償,而轉向鄔清鄉及田碧珠求償而遭2人否認有擔任丙○○之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田碧珠、鄔清鄉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本院92年度票字163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次犯行,若依新法應論以二罪合併處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則僅論以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考量被告係因需款甚急,方出此下策,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參酌被告係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共僅5萬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年論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偽造之本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田碧珠」及「鄔清鄉」之署押(簽名)各2枚,因已附著於上開本票而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6950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已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在案,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丙○○│92年2月13│92年2月│2萬元│608531││一│田碧珠│日│13日│││││鄔清鄉│││││├──┼─────┼─────┼────┼────┼───┤││丙○○│92年2月22│92年2月│3萬元│608535││二│田碧珠│日│22日│││││鄔清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