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勝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195元(上訴聲明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及2,688,300元(追加之訴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為4,822,49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225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