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柏佑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柏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先前因家庭生活支出龐大,然工作收入不定,而借款以供生活支出及償還貸款,爾後又因壓力過大,致罹患自律神經失調之疾病,工作收入因此減少,致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1,076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前置協商,故無法就全部債務成立還款協商。又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約為35,850元,而其
105年2月份始覓得現在之工作,然此工作之收入較低,尚不足以支應生活費,復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是執行後剩餘之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6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以綜金額828,000元、每個月為一期、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600元之清償方案;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則均未參與調解。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至多僅能清償8,000元,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解決,且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意提供分期付款方案,故其無法負擔銀行所提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實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其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18-25頁、第28頁、第46-47頁、第49頁、第76-82頁、第92-95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世宏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40,000元,惟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等情,有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105年6月2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公字第6415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48頁、第97-98頁、第119-121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05年
3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45,277元、44,935元、48,619元、41,723元、43,148元、44,90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4,008元【計算式:(45,277元+44,935元+48,619元+41,723元+43,148元+44,909元)÷6月-勞、健保費用761元=4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4,008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其父、母及其弟共同居住,每月家庭生
活費中之水、電、瓦斯費由聲請人與其弟共同負擔,而房租由聲請人負擔,其弟則負擔較多之扶養費,故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5,110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0,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650元、水、電、瓦斯費1,960元、醫療費用2,000元、扶養費1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實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電信費繳款收執聯、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水費、電費之繳費通知及繳費憑證、瓦斯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75頁、第107-111頁、第115頁)。然查:
⒈就其中父母扶養費1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支付
房屋租金10,000元,另其弟負擔較多其父母之扶養費用22,000元,故其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為12,000元等語。
觀諸聲請人之父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4歲、聲請人之母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56歲,惟其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其母患有末期腎疾病合併尿毒症、高血壓,渠等均無工作,且103、10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其父名下除有1990年出廠之車輛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母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家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5-87頁、第89-91頁、第96頁、第11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無謀生能力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次查,聲請人之父母共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弟、妹,而聲請人之弟 葉定基 於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25,818元;妹葉○○102至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9,520元、417,
205元、418,179元,有聲請人提出其妹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葉定基之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36頁),足見聲請人之弟、妹均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雖聲請人稱葉○○須負擔自己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其每月收入約34,000元,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費,實際上無能力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等語。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3,821,076元,且其又未提出其妹無法負擔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本院認其弟及其妹仍應與聲請人按渠等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先前曾中風,
而其母患有極重度腎臟障礙,須償期洗腎花費鉅額醫療費用,故渠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000元(含伙食費12,000元、醫療費用12,400元、交通費3,600元、雜支2,000元、其他生活費用4,000元)等語。惟其中關於交通費3,6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母每月回屏東老家探訪親人,每趟車資約3,200元,另平日以機車代步,支出油資及維修費400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其父母每月有支出車資3,200元,亦未說明何以其父母往返屏東須支出車資高達3,200元。又縱認聲請人之父母每月確有往返屏東而支出車資,考量聲請人之父母現居住新北市板橋區,與屏東之距離遙遠,因而往返屏東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較高,然仍難認每人每次往返所支出之車資須高達1,600元。爰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客運路線票價表網路資料所示,板橋至屏東之來回票價為1,060元,故認聲請人所列其父母之交通費支出應縮減至2,520元(計算式:往返屏東車資1,060元×2人+平日交通油資及機車維修費400元=2,520元),始為合理。再者,關於其他生活費用4,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父因有40年之煙癮,每日須2包香菸,另其餘尚須支出外出費用、祭拜購買水果等語。然香菸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聲請人業已陳報其父母之交通費用及膳食費用,自難認尚有另外支出外出費用及祭拜購買水果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之母每月尚領有殘障津貼4,
872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24,048元計為合理(計算式:伙食費12,000元+醫療費用12,400元+交通費2,520元+雜支2,000元-4,872元=24,048元)。
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與其弟、妹之104年平均月薪比例約為39:31:30(即44,008元:35,485元:34,848元),故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9,379元(計算式:24,048元×0.39=9,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其中房屋租金10,000元部分,聲請人之弟既現與聲請
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於同一租屋處,且上開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依比例分擔,故此部分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弟按收入比例分擔,而聲請人與其弟之收入比例約為55:45,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5,500元(計算式:10,000元×0.55=5,500元)。
⒋至就聲請人其餘所列之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
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7,98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500元+膳食費用6,000元+水、電、瓦斯費1,96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650元+醫療費用2,000元+扶養費9,379元=27,989元)。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44,008元,且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即7,300元,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7,989元後,尚餘8,719元,此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總清償金額828,000元、每月為1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4,60
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摩根聯邦公司1,209,
404元、萬榮行銷公司860,154元、台新銀行309,951元、長鑫資產公司2,170,843元,合計為4,550,352元(計算式:1,209,404元+860,154元+309,951元+2,170,843元=4,550,352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內可按。縱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同意比照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調解方案之期數、利率,則聲請人每月尚須再清償25,280元(計算式:4,550,352元÷
180期=25,280元),此顯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且再參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達7,049,69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2,499,34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4,550,35
2元=7,049,69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附於上開調解卷足稽,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6,019元(計算式:44,008元-27,989元=
16,019元)按月清償債務,尚須約36.6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049,692元÷16,019元÷12月≒36.67年),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