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李羽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梅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抗告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計24,000元,經伊催告給付未果後已終止租約,爰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2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000元之判決。原法院於106年8月25日106年度補字第2428號裁定,以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53,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5,202,480元(53,000元*98.16平方公尺=5,202,480),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3,739,892元(118,000元*158.47*1/5=3,739,892)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462,588元,另就附帶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見原審卷第29頁及反面),該裁定於106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嗣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2,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
三、抗告意旨略以: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伊並未積欠達1,462,588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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