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 陳素幸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素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出有因, 張瀠今 可惡還寫信給檢察官胡說八道,其筆錄伊並未聽聞,伊要勘驗影帶還伊清白,說伊公然侮辱,還拿一枝棍子下樓等;另指責伊對 李瑞峰 潑汽油及墨汁、還砸杯子、用暴力敲打物品;且指述伊跟蹤並在背後嚇唬小孩子,還跟李瑞峰勾結製造不實指控用雨傘驚嚇幼女;再李瑞峰的傷害案件伊出庭也表明吵架,並無打傷他的嘴唇,復指伊偷他安全帽,陷害伊受刑事加重處分;且還跟張瀠今勾結說伊叫他躺著賺比較快等情,對伊均是不斷不實指控,伊不服氣,伊不甘願被陷害,有附光碟等證據,請法院傳喚相關人士來對質等證明一切,還伊清白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供參。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原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依檢察官所聲請之附表所載內容,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編號2、3所示,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誤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執原裁定附表中原確定判決採證過程諸多違法不當乙節,屬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有關證據能力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與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當否無涉,尚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所得以置喙,縱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徑謀求救濟。綜上,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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