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歐○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歐○乙未親見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施暴,本件無任何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且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及其父母有對歐○乙施暴,及伊以借名於母親及妹妹之財產贈與歐○乙等情,原法院未予查明,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返還代墊歐○乙扶養費請求權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通知歐○乙到庭陳述意見(見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卷第81-85頁),難認原裁定有違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歐○乙民國107年
1月24日書立之信函係新攻擊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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