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告 陳性任
被告 龍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陳性任主張被告龍再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5月10日起我在 鼎倫 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已陸續還款98萬元,但因對方說要收取110年5月至115年9月,按百分之90計算的利息,又再威脅我簽發本件票據,實際上不僅這樣的利息,已經超過當鋪法百分之30之上限,況且我本金部分已經清償完畢,因此被告所執本件票據沒有任何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本件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及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本票如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第123條分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本票裁定卷宗,可知本件票據上並未記載受款人,而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人,由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05號裁定及卷宗內容可知為龍再翔,依上開規定可認定,本件票據之執票人即為龍再翔。
㈢本件原告主張,借款對象為鼎倫當鋪,本件票據是在向鼎倫當鋪借款後,鼎倫當鋪後續計算利息時所簽發,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設定為「龍再翔」,對話內容僅有「龍再翔」提及「我是啊(按:應為阿)桓的同事,最近因為疫情關係,他被公司指派到別的部門幫忙,這個借款件我當初跟他是一起承接的,現在由我來幫你服務,有問題可以跟我說」等語,並隨後貼上鼎倫當鋪之名片一紙(見本院壢簡卷第5頁),由上開證據僅可證明「龍再翔」確實為鼎倫當鋪員工,並負責處理原告與鼎倫當鋪借款事宜,實則被告為鼎倫當鋪之業二部專員,並非鼎倫當鋪之負責人,而原告所提出其餘討論借款或清償之對話紀錄截圖,其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則為「叢林」、「VOLVO」,借據上見證人則為「 陳宏霖 」,均非被告(見本院壢簡卷第8頁至第12頁)。是原告以業對鼎倫當鋪清償為原因,對龍再翔進行抗辯,顯與票據無因性之概念有違。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若欲以可對抗鼎倫當鋪之事由對抗被告,自應就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本件票據負發票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票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性任
無
111年5月9日
無
新臺幣1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