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告 黃政達
被告 劉彪 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彪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黃政達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防水工程,簽訂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將訂金3萬元匯款至訴外人 吳秋怜 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在111年5月18日開工後,原告復於同日將3萬元開工款匯入上開帳戶。惟本件房屋之防水工程,被告僅在開工日以高壓水柱清洗屋頂及陽台地板即停工,更未依約施作其餘本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防水項目。被告反覆以天氣因素拖延防水工程施作,迄111年8月中旬猶未竣工,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繼續工程,否則應負違約責任,被告卻仍未置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6萬元訂金與開工款,依被告施作之工程進度乃超收之報酬,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依本件承攬契約第8點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竣工時,每逾期一日,應賠償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以開工日111年5月18日計算,預計完工日為111年6月6日,被告應自111年6月7日計算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止負擔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原告就此僅向被告請求遲延172日,共計17萬2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本件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本質為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㈡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上開房屋防水工程,與龍彩工程行簽訂本件承攬契約,並已將3萬元訂金、3萬元開工款合計6萬元匯入吳秋怜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惟被告就本件防水工程僅進行以高壓水柱清洗頂樓露台地板部分,其餘工項皆未施工,致本件房屋防水工程迄今未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承攬契約、工程估價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工現場照片、本件房屋屋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龍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未依本件承攬契約完成本件房屋防水工程,卻未返還訂金及開工款合計6萬元,乃超收之承攬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等語。然觀察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承攬契約第2、3頁,該契約之乙方欄位蓋有「龍彩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刻印該工程行負責人為「 鄭捷元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雖簽名處簽有被告之原名「 劉興鴻 」,然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龍彩工程整合平台之名片,「劉興鴻」之職銜為經理,是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於本件承攬契約上之簽名應是本於該工程行之經理人地位而簽署,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應為「鄭捷元」,自難率認被告即為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再者,原告亦自陳6萬元款項係匯入吳秋怜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吳秋怜雖為被告之前妻,然本質與被告仍為獨立之人格,原告支出之款項既係由他人收受,非由被告受領,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當。是原告就被告為龍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該6萬元匯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收受乙節,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本件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第1點,乙方即龍彩工程行未如期竣工時,每逾期一日賠償甲方即原告總工程款百分之1等語。惟查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龍彩工程行,被告應僅係該工程行派為施作本件房屋防水工程之人員,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觀本件承攬契約首頁當事人欄位自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間未訂立承攬契約,原告除空口指述被告為龍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萬2000元,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