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曾雅芳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083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匯款金額並非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8日清償新臺幣(下同)79,56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1108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16號裁定可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117,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4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118844號執行事件),並於112年8月31日與110839號執行案件併案(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案件前於112年8月30日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匯款金額並非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其已清償79,560元為由,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下稱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揭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1188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至原告雖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載明聲請停止1108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118844號執行事件已併入110839號執行事件,則就118844號執行事件部分,應為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另就110839號執行事件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合,自非本院所得停止,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7,000元,此有卷附118844號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17,550元【計算式:117,000×5%×3=17,550】,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55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96,560元
117,000元
16%
110年10月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8日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