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

原告 范寶婷

被告 張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往青埔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前時(下稱肇事路口),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腫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50元、急診費用980元、回診就醫費用77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2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萬2,0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伊駕駛肇事車輛開在中線,該路段是兩線道,伊開直線,原告說伊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肇事車輛車頭、車身都已經過系爭車輛,原告才摔倒,伊如何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故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但修車費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往青埔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前時,肇事車輛甫經過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後,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腫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超越其左前方之系爭機車時,未保持與系爭機車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費用980元、回診就醫費用77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2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急診費用980元、回診就醫費用77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2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萬49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萬2475元。而系爭機車為104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各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5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2475元,其折舊後為1,2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24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萬3721元(計算式:1,246+1萬2475=1萬37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2,060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3萬8771元(計算式:980+770+1,240+1萬3721+2萬2,060=3萬877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75×0.536=6,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75-6,687=5,788

第2年折舊值5,788×0.536=3,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88-3,102=2,686

第3年折舊值2,686×0.536=1,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86-1,440=1,2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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