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原告 許芳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
被告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雅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許芳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買賣,於109年11月2日18時許,原告指派員工訴外人 李侑橋 為代理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祐民醫院,當場向被告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手機操作「幣安APP」轉讓等值之1萬6366枚泰達幣予被告後,完成此筆交易,從而該筆交易價金,因係李侑橋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收受,於被告給付當下,已歸於原告所有。嗣後,上開泰達幣交易價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李侑橋涉嫌為詐騙集團車手為由扣押後,在109年11月3日由該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逕自判斷為贓款發還予被告領回,此係屬非給付型不當不利中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類型。員警誤將50萬元泰達幣交易價金認定為贓款發回予被告,被告卻經原告通知猶未返還等值之泰達幣,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價金及等值泰達幣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112年10月13日出書狀答辯稱:被告確實有以50萬元與原告交易1萬6366枚之泰達幣,然被告已將該筆價金當面交付李侑橋,原告主張未收到此筆價金,實應向李侑橋追究,與被告無關。又雖因證據不足難以證明原告與詐騙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孫益鑫 」為詐欺共犯關係,然原告持有作為泰達幣交易金流帳戶大多為非其所有、向他人購買或借用之人頭帳戶,部分甚至已成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若原告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何須另行蒐集他人帳戶運用?且為何要將合法交易所得置於隨時恐遭通報警示、凍結之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所有從事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事實。而原告詐欺之犯行,業經台灣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等判決認定為事實。再就兩造交易,原告原可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轉入交易價金,卻要求李侑橋自高雄搭乘高鐵向被告當面取款,足認本件交易大有可疑,原告竟利用法院請求返還詐欺款項,極其荒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指派李侑橋為代理人,前往裕民醫院向被告收取50萬元交易價金後,轉讓等值之1萬6336泰達幣予被告,嗣該筆交易價金遭扣押,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誤為贓款發還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該筆款項,亦未將前揭泰達幣轉回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查109年度偵字第33261號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間就泰達幣之交易業於109年11月2日當日,由原告指派李侑橋代理原告收取交易價金50萬元,並操作應用程式轉讓等值泰達幣予被告後即告完成,惟該筆交易價金嗣由興國派出所員警誤發還予被告,形成被告無償取得前開泰達幣之結果,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此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該筆交易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然依被告於本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領得交易價金,應向李侑橋追究,及該筆交易價金係原告從事詐欺洗錢所得款項,本屬非法收入,竟反要求被告返還等語。查被告在交付50萬元交易價金後,確實受領等值之泰達幣,後並運用該貨幣在其他平台投資,且原告雖於其他刑事案件中經認定有詐欺之事實,然就被告為當事人之刑事案件中,業經判決原告無罪,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業至第29頁),是尚難率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即被告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即109年11月4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