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告 黃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告 劉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林三路與鳳林三路16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3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50,400元(含術後專人看護72,000元、嗣後之居家看護578,400元)、交通費31,500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89,522元,共計請求2,123,9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直接衝過來,亦與有過失;我也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02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1,523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523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鳳山醫院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參附民卷第11至15、21至28頁)可證;而被告僅稱其無力負擔,未能提出具體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50,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即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由親人輪流看護,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400元計,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另因上開傷害而仍持續回診,經醫生表明至112年9月14日治療期間均仍他人協助及照顧,此部分自111年5月21日起算至112年9月14日止,共482日,以半日看護行情即每日1,200元計,為578,400元;上開費用共計650,400元(計算式:72,000元+578,4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案所詢問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參鳳簡卷第40、125頁)在卷可證;被告亦表示就居家看護期間即自111年5月21日起算至112年9月14日止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33頁),堪認可採。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術後復健情形,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在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9月14日期間係持續至該院進行物理治療,而其症狀即右髖活動度0-110度、右膝活動度0-130度、左髖活動度0-100度、左膝活動度10-120度,須持拐杖助行之症狀固定等情,認原告主張在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嗣於111年5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並參酌前引判決所詢之看護費用行情,分別以每日2,400元及每日1,200元計,均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相當於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50,400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應有理由。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1,500元:
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1,500元一節,此據被告表示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34頁),堪認可採。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仍需持拐杖助行及持續復健治療,如前所述,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兩造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59至61、119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適,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1,313,423元(計算式:31,523元+650,400元+31,500元+600,0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稱當時其係慢慢左轉,原告自己來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當時被告在系爭路口係要左轉,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畫面時間15秒許,已有1台機車直行從被告車頭前不遠處通過路口,被告雖在路口處有放慢速度但全然未停下,2秒後即畫面時間17秒許即見被告之機車出現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方,然被告仍未有任何煞停行為,仍持續通過該路口,故兩車才會發生撞擊,在撞擊後被告仍未停下,而持續前行故碾過倒臥在地上之原告一節,此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參本院卷第134至135、137至143頁),顯見被告在通過路口要左轉時,係持續行駛,未見有注意及讓直行車先行之舉措,甚從其持續碾過倒臥在地上之原告身體,亦可看出其未能採取可及時煞停之準備,而其逕行左轉之行為,使對向駛來之原告閃避不及,方致系爭事故發生,實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此觀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採相同見解可知(參鳳簡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223,901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5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33、134頁),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223,901元(計算式:1,313,423元-89,5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1日(參附民卷第5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