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2年8月10日止,尚有本金296,092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合計306,743元、違約金1192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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