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智成係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營建之工地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負責臺北市○○區○○街○○號、61號、63號及65號建築工地之清潔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利用在上址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無人注意之際,撿拾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配置在上址工地而散落地面之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並置於米袋內而竊取之,再將其搬運至長鴻公司提供用以載運垃圾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適為文隆公司員工 張瑞永張程瑞 發現,嗣許智成駕駛上開小貨車欲離開工地時,遭張瑞永攔阻,許智成趁隙離去現場,經張程瑞報警到場在小貨車上扣得前開電線共計92捲(經警發還文隆公司員工張瑞永領回)。
二、案經文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記載:「許智成(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雇用之臨時清潔人員,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1號、63號及65號工地之清潔工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利用在上址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配置在上址工地之
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後,藏入米袋內並搬運至長鴻公司提供用以搬運垃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許智成欲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時,為文隆公司員工張瑞永、張程瑞發現,並遭張瑞永攔阻,許智成見事跡敗漏,趁隙棄車逃逸,經張程瑞報警處理,當場在上開小貨車扣得前開電線共計92捲,嗣為警通知長鴻公司工地組長 朱信炎 到場詢問,始循線查獲上情...」,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後,藏入米袋內並搬運至長鴻公司提供用以搬運垃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上開竊盜事實,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被告犯罪法條記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且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竊取電線共計92捲之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實,合先敘明。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9行:「於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上址工地之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後,將上開電線藏入米袋內並搬運至長鴻公司提供用以搬運垃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頁),然不能事後以更正或補充之方式,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起訴之竊盜事實為搬運贓物之事實,法院亦不得於本案就被告涉嫌搬運贓物之事實審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雖記載「 許智程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偵查卷附104年度偵字第1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涉嫌竊取文隆公司配置在上址工地之電線2.0mm平方電線2萬2600米及5.5mm平方電線4萬3800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9、120頁),顯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任職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上址工地清潔時,將裝有文隆公司所有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之米袋,丟入電梯井再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駕車離開之際,經文隆公司員工張瑞永攔阻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經5點,剛好是下班時間左右,我準備要把清運垃圾上貨車載到大門口,結果張瑞永看見就把我攔下來,請我下車,我有下車,我有把車子熄火,他說我偷竊電線,我說我沒有偷竊,我只有載運垃圾,因為我一整車滿滿的垃圾,張瑞永要檢查,我讓他檢查,他就發現裝米的袋子裡面有1包,他問我這是什麼,我說這大概是不要的廢棄電線,他說這是公司被人家偷剪的電話,就說算你倒楣,今天在你車上發現,整個公司的損失要由我負擔,我說我只是載運垃圾,他說要報案,我當下沒有理他,我就說我下班了,我不理了,我就離開,我就把車子放在現場,後來他們報案,就說我跑掉,後來我自己去石牌派出所到案說明;電線原本就放在米袋裡面,我不記得警詢當時是如何說的,如果我徒手在那邊撿(電線),當時有攝影應該就會拍到,且我當時丟下米袋的電線是一段段的,不是一捆捆的;當天我清運的那幾包我有看一下,垃圾袋裡面有電線、還有塑膠的線就是綁東西的;我只是清運垃圾,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有殘餘價值,我把他當垃圾丟;如果說我搬運贓物,我到長鴻公司的門口警衛就不會讓我通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長鴻公司工地負責清運垃圾之職,於上揭時地,利用清運垃圾之便,在上址工地內撿拾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置於米袋內,並與其他垃圾、雜物塑膠袋一併丟入電梯井,再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欲行離去時,為文隆公司員工張瑞永攔阻後,趁隙離去現場,經張程瑞報警到場,在上開小貨車扣得盛裝前開共計92捲電線之米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程瑞、證人張瑞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1日就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製作之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偵查卷第61至86頁)、派工估價單(偵字卷第9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92捲電線業經證人張瑞永指認為文隆公司失竊物品,並領回保管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撿拾上開電線並置於米袋內之行為,辯稱:當日我真的沒有撿拾電線,如果我真有撿拾電線,應該有被發現人拍照撿電線的過程云云,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亦為相同辯解;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徒手拾取地上的電線,把電線裝在大的麻布袋,將麻布袋丟入電梯井內;因為電線裝進垃圾袋,太重會破掉,當時也找不到其他麻布袋,只剩1個麻布袋,所以我特地將電線裝進麻布袋內,其他大型垃圾已經在上午清運完,電線是我下午發現的;是我看到工地的電線是散落於工地5、6樓,是我去整理捆好的,只要是工地的東西亂扔,我都會丟掉,就算是工具,我也會扔等語(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張瑞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下午4時巡查發現工地5樓內已安裝好的電話遭人使用工具切斷,將電線取走,於是我開始加強巡查,不久後發現1男子身穿紫色上衣,深藍色長褲,年約40歲,將許多電線裝在白色米袋一大包,於是我跟在他後面,觀察該男子行為,他將電線都裝好後,將米袋丟至電梯井內;當天我看到都是他收集、搬運的過程等語(偵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上午開始在上址工地清運垃圾,下午發現上開電線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在上址工地內已停留相當時間,其有充分時間可將上址工地內電線置於米袋內,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詳述如何撿拾散落地面之電線,並將電線綑好後放入麻布袋內等情,足認被告警詢時供述其徒手拾取地上電線,將電線捆好後裝入麻布袋內,再將麻布袋丟入電梯井內等情,應合於事實,堪予採信;至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1日就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未發現被告有撿拾上開電線並置於米袋內之行為,係因證人張瑞永對被告進行攝影時,為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上開電線已置於麻布袋(即米袋)內,該錄影畫面自無從拍攝被告撿拾電線並置於米袋內之情形,從而,尚難以證人張瑞永對被告進行攝影時未發現被告有撿拾上開電線並置於米袋內之行為,遽認被告於偵審中所辯未撿拾電線放入米袋(麻布袋)云云,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與警詢時供述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電線包在米袋內,我以為是垃圾,我認定那可能是人家不要的;我只是清運垃圾,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有殘餘價值,我把他當垃圾丟云云。第查,證人 張程瑞證 稱:本件扣得之電線均保持長而完整,係將裝設於管子內之電線以工具剪斷後,再由另一人抽推,將電線拉出等語(偵查卷第16頁),並有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可稽,足認扣案置於米袋內之電線,顯非為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品。再細觀扣案電線之照片,可知該等電線均屬長段並非使用過後經裁減不需使用之小段電線,並已捆裝妥善為小捲,並非散落之各段,與被告警詢時供述我看到工地的電線是散落於工地5、6樓,是我去整理捆好的等情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當時丟下米袋的電線是一段段的,不是一捆捆的云云,並無足採;再被告載運之小貨車上物品,僅扣案電線係以米袋盛裝,並未摻雜任何電線外之垃圾或廢棄物,與其他物品均係塑膠袋裝且混裝有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張程瑞、張瑞永證述屬實,並有查扣電線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5至24頁),是被告將電線置於米袋內,並與其他垃圾、雜物塑膠袋一併丟入電梯井,再搬運至小貨車上,顯係將扣案電線與其他雜物或垃圾為不同之處理。又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管理組長朱信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要求被告前往清運垃圾,包含瓶罐便當盒之生活垃圾,載運至子母車由環保車處理,至於營建廢棄物,主要指水泥塊、廢模板,不會以垃圾袋裝,另應集中在特定地點,再找專人處理;被告先前曾經清理過營建廢棄物,是否營建廢棄物,需現場判斷,但不可能歸類在生活垃圾,故電線並不在清運範圍等語(偵查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線本來就不在清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固經長鴻公司指派清理上址工地生活垃圾,但其負責清理物品並不包括如電線等營建廢棄物,電線或營建廢棄物應另由專門業者處理,並非被告清理之物品範圍。是由扣案電線之盛裝狀況,與被告其他撿拾之垃圾裝捆情形相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將電線捆好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知悉上開電線係他人管領而具有價值之財物,並非廢棄物。
(三)原審勘驗被告於現場經證人張瑞永拍攝所得之蒐證光碟,結果略為:於蒐證拍攝期間,雖地上各樓層均仍堆放、散落許多塑膠垃圾、保特瓶、塑膠袋等生活垃圾,然拍攝標的男子均無任何清掃垃圾之舉,均在各該樓層四處走動,或抽煙、休息,後即將衣袋狀物丟至電梯井等情,有現場蒐證光碟、原審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7-52頁)。參合證人張瑞永證稱:當日另外同事到場後工班反應有人在搬運電線,我到現場即發現被告,就開始跟監,並將過程錄影,在5樓被告就有用米袋裝好之電線往3樓搬運,我研判被告會經由地下室拿走,故先到地下室等被告,經由同事通知即至地下室發現米袋丟包聲音,我見被告開車至電梯井將米袋搬運至車上,將裝有米袋放在車斗最下方,上方再有塑膠袋包裝之民生廢棄物;我自3樓到5樓跟監被告之過程中有1小時,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清掃其他生活垃圾之行為等語(偵字卷第56至57、109至110頁);另證人張程瑞亦證稱:同事張瑞永於下午4時通知我前往工地巡察,因工地5樓已安裝好之電線遭人以工具切剪,故我至現場巡察,發現被告將多捆電線裝置之米袋,丟到電梯井內放置在貨車內,以垃圾為掩護,運至車道口等語(偵查卷第15、1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張瑞永、張程瑞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拍攝時在現場停留時間長達近1小時,於旁人在場時,被告僅搬運盛裝電線之米袋至他處及小貨車,均未進行被告應負責之「清理生活垃圾」工作。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長官叫我們只蒐集整包的,所以我只拿整包的,零的不拿為不是我們清運、打掃的部分」、「鋼筋公司就是模版公司有模版雜工(會將垃圾蒐集成整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6頁背面),惟被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之清潔工作內容,業如前述,並無任何「僅清運整包垃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於現場需將煙頭、檳榔渣用掃把掃進大的透明垃圾袋,比較大型的垃圾例如保特瓶、玻璃瓶、水管都一起丟進麻布袋或垃圾袋等語(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需以手撿拾垃圾,當日即負責1至10樓之樓層,朱信炎先前指示過,只要是不應該出現該處的東西,都有權清潔等語(偵查卷第91、113頁),可徵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塑膠袋、保特瓶等雜物」均為被告當日應負責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該米袋外觀看起來黑黑髒髒,並未仔細看當日發現之米袋內裝何物,僅知為電線,因包在米袋中,故認定為垃圾云云。然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上扣得裝有電線之米袋,並未有明顯髒汙等情,有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是由扣案裝有電線之米袋外觀,實無法逕認係他人丟棄之廢棄米袋,況被告於警詢時詳述如何撿拾散落地面之電線,並將電線綑好後放入麻布袋內等情,應認被告於撿拾電線並將電線整理之過程中,亦知其以麻布袋(或米袋)所盛裝之電線,係他人所有而具有價值之財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再證人張瑞永證稱:我過去攔截被告時,被告已經開車車道口被攔下,我要求被告停一下,因為已經搬了我們的東西,但被告沒回應下車,又告知已經報警,警察10分鐘後到場,但被告在警察到場前就逃跑(偵字卷第101頁),證人張程瑞亦證稱:現場張瑞永上前攔截被告,並稱「請你等一下,你為什麼拿走公司電線,我已經報警了,你先不要走」,但被告趁隙跑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於載運贓物之過程中為文隆公司人員攔停時,被告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自行離去現場,非無畏罪逃離之嫌。被告雖辯稱:當時張瑞永說這是公司被人家偷剪的電線,算你倒楣,今天在你車上發現,整個公司的損失要由我負擔,我說我只是載運垃圾,他說要報案,我當下沒有理他,我就說我下班了,我不理了,我就離開等語,惟與證人張瑞永、張程瑞證述之現場對話過程迥異,且被告當時因載運持有贓物即扣案電線,確顯可疑為竊盜之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在場之永隆公司人員得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接受調查,是縱使證人張瑞永當時見被告欲將扣案電線載離工地時,其要求被告須賠償電線遭竊之損失,並於警方到場前不得離去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得以此據為其擅自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具有價值之電線放入米袋內,欲將米袋帶離現場,並非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舉,且其將扣案電線與其他雜物或垃圾為不同之處理,甚且於載運贓物之過程中為文隆公司人員攔停時,竟擅自行離去現場,非無畏罪逃離之嫌,俱徵被告明知此為他人所有之電線,仍將電線整理捆好後置於米袋內,並將米袋丟入電梯井,再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欲駕車離去等事實,被告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所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載運裝有電線之米袋係為清運垃圾,否認有竊盜電線云云,並無足採。
(五)按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竊盜罪係行為人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為他人搬移運送贓物始克成立。本件依證人張程瑞、張瑞永之證述,扣案電線係遭人剪斷,但渠等證述並未看到被告剪電線之過程,亦未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上發現剪刀之類的工具(偵卷第56、111頁),被告亦否認有參與剪斷電線之行為;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係持工具將上開電線剪斷之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實際剪斷電線之人,就該剪斷電線之行為有何事前或事中謀議、行為分工等情,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撿拾上址工地散落地面之電線,置於米袋內,並將該米袋搬運至小貨車上欲載離現場前為文隆公司人員攔阻而查獲。上開電線雖經他人剪斷而仍散落在上址工地,既未遭搬離現場,亦未經他人取得管領支配,自仍在所有人即文隆公司及工地人員之管領力支配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徒手撿拾上址工地散落地面之電線,置於米袋內,並將該米袋搬運至其駕駛之小貨車上,顯係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應為竊取他人電線行為。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竊取上址工地之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起訴書引用被告犯罪法條記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既與起訴事實相悖,顯係誤載,本件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竊取上址工地之2.0mm平方電線80捲及5.5mm平方電線12捲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搬運贓物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論處被告以搬運贓物罪刑,於法顯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在上址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之便,竊取上開電線,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獨自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未即將電線載離工地前即為查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文隆公司員工張瑞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則被告最終並未取得所竊取之電線,該電線亦已發回被害人領回,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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