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壬○○
乙○○甲○○丁○○庚○○丙○○己○○戊○○辛○○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壬○○、乙○○、甲○○、丁○○、庚○○(丁○○、庚○○係合購)、丙
○○、己○○、戊○○、辛○○九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與被告(原名 榮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台北知音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買受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九地號等十六筆B基地土地持份及其上依八十六年建字第四一七號建造興建之「台北知音」B區C棟、D棟、E棟之預售房地各乙戶。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台北知音」工程開工,依系
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於實際開工日起七五○個日曆天完工,即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獲發使用執照,顯已超過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一五○天以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等得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所有款項。
㈢另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台北地區震度規模雖僅四
級,但因被告施工不良B區房屋竟發生牆壁及諸多重要部分龜裂、鋼筋外露、水泥掉落結構樑柱裂開等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安全。被告曾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建物結構安全鑑定,由標的物隨機抽樣鑽心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房屋B區C棟之平均抗壓強度僅有「232kg/c㎡」、D棟之平均抗壓強度僅有「261kg/c㎡」、E棟之平均抗壓強度僅有「260kg/c㎡」,均未達到系爭工程原設計應有之「280kg/c㎡」抗壓強度約定,另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九○)建研工字第四四一二號函可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二三八kg/c㎡),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二一○kg/c㎡),可以認為合格判定。原告等購買之台北知音C1五樓、C1二樓、C2二樓、C1八樓、C2五樓、C1六樓、D2五樓、E1九樓,因C棟四樓、七樓、十樓每層樓之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均有單一試體未達二一○kg/c㎡,故可判定C棟不合格;D棟三樓、六樓;E棟四樓、十樓雖平均壓力強度達到二三八kg/c㎡、且無單一試體之壓力強度小於二一○kg/c㎡,但D棟九樓、E棟七樓亦均有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未達二一○kg/c㎡之事實,若以整棟樓層九個試體觀察,既有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小於二一○kg/c㎡,仍足認定D、E棟不合格。是以此項工程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第二二六條、第二五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㈣原告等九人均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原
告已繳之房、地價款,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月十三日收受迄今尚未返還分文,是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㈤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存有嚴重之瑕疵,曾於九十年三月間曾片面制訂「解約退款方
案」三種供住戶辦理解約,但解約者須同意扣除房屋總價百分之八至十二,且分期於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付清,此種解約條件過苛,原告等不得已始提起本訴。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雖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惟所謂之日曆天仍應先將天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規定與民俗習慣等因素致無法工作之天數扣除後,不再扣除其他天數,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所定之七五○個日曆天完工,應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予以扣除云云,並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八月復鈞之函為證,並無理由:
⑴被告所舉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八月函並不能拘束鈞院及兩造,本件仍應由鈞院依法律、契約及當事人真意為判斷。
⑵本件日曆天是否扣除國定例假日,首應究當事人契約約定審酌之。一般工程實
務上有約定「日曆天不計國定例假日」者,亦有約定「日曆天指連續日曆天」,因日曆天之定義影響包商之遲延責任甚劇,故工程合約中兩造無不對日曆天之定義充分討論而明確記載於條文中,合先說明。
⑶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就「七五○日曆天內完工」規定有三款例外,即
若有三款但書情形之一,縱建商逾越七五○個日曆天仍非違約,由此可知「天災人禍、政令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係指雙方就完工期限所為之例外規定,非如被告所言「日曆天本應先扣除天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與民俗習慣致無法工作之天數」,否則兩造於七五○日曆天完工之原則外,何須約定但書?足證兩造合約中關於日曆天之約定與是否有天災人禍等原因均無關。又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天數亦不符合「政令限制致使工程不能如期進行」之情形。
⑷被告對前揭律師公會之函文意義有所誤解:該函第三點第(二)項所載:「(
二)工程期限應先將天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規定與民俗習慣等因素,無法工作之天數扣除...」,其真意與原告上(3)所述相同。
⑸消費者購買預售房屋,對於「交屋(或完工)期限為○○日曆天」之理解,咸
為「一年三六五天,不扣除國定假日或雨天」,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所載日曆天之定義與消費者上述通常觀念不同,縱非無理,惟其制定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時,何不明確註明日曆天之定義?其顯有利用消費者之通常觀念達成其簽約之目的,本件「日曆天」定義若有疑義,應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⑹就兩造締約過程觀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織,迥異於簽約時告知原告者:代
理被告銷售預售屋之業務員 洪瑞霞 再再三向原告壬○○、丁○○及庚○○確認所謂七五○個日曆天就是一年三六五天,不扣除任何天數...」原告等當時依此計算完工日期,認為自己符合台北市政府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優惠利率申請期限,始同意買受。另原告辛○○於簽約前亦曾再三向其售屋人員確認交屋期限、日曆天之算法,被告售屋人員均明確肯定日曆天就是連續日天,不扣除何天數,其始買受。其餘原告於簽約時亦均曾向售屋人員確認日曆天之計算方法為連續日曆天。
2、被告另主張有「天災人禍、政令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本工程不能如期進行之情事時,不應計入施工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鑑定而停工一六九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惟:
⑴九二一地震主要之災區在台中縣市、南投一帶,台北市並非災區。被告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中自承「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台北知音B區建物有牆面破損、龜裂之現象」云云,其已自承系爭房屋有瑕疵,然此項瑕疵與九二一大地震間並無因果關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在台北市之規模僅有四級,應在被告設計之安全範圍內,竟於地震後發生「牆面破損、龜裂」瑕疵,無論係基於設計不當或施工不良,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所致,基此原因所致之不能或暫停施工即不符合雙方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但書(1)之「天災人禍、政令限制、不可抗力」等可延長工期之情形。且九二一地震發生於夜間,其後台北地區並無任何工程因九二一地震受政令限制不能進行施工之情形。
⑵被告所舉台北市議會為民服務中心協調 劉新炎 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七○六九三三○○號函僅能證明住戶或縣府單方要求被告暫緩施工,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已自何日迄何日實際停工若干日之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因鑑定停工一六九日之事實。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其先後實施二次鑑定,且在二次鑑定其
間均確實未施工,惟由被告自己陳報之日期計算,第一次鑑定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共三十五天、第二次鑑定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共八十三天,二次鑑定期間合計僅一一八天,被告仍屬逾期完工。
⑷所謂「政令限制」係指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之命令至被告無法施
工,然上開建管處公函,對被告並無「勒令停工」之拘束力,因若遭勒令停工,需主管機關核准始准復工,而被告自承其於收到鑑定報告後即復工,可見上開公函既非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或命令,本件即無因政令而停工之事實。
⑸觀諸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兩造所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承購戶表示「上次協調
時榮美同意安全鑑定前暫勿施工,但榮美未遵照,而繼續施工,顯有影響鑑定結果之嫌」;另上開建管處函,係因承購戶劉新炎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未依會議結論停工,主管機關所為發函,足證被告根本未因鑑定而停工。
⑹被告又謂「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
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云云。惟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查,建管處覆稱;有關本局八六建字四一七號建照工程(業領取八九使字第三○五號使用執照)經查工程施工期間,曾涉及違規先行施工,經本局處以勒令停工有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准復工,該工程於九二一震災前業已澆置屋頂版完成,故未列入『震災中施工建築物需辦理安全鑑定』之列管名冊內」足證系爭建物並未因九二一震災遭勒令停工。又由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覆函亦可證主管機關除因被告違規先行動工而勒令停工外,未曾因其他事由勒令被告停工。
⑺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九二一地震」足以造成系爭建物不可避免之破損或龜裂
等瑕疵,亦未舉證九二一地震已逾原設計所能承受之範圍,故不符合營建署所制訂之工程契約範本說明中所謂「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
⑻被告所附之「台北市政府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該次之鑑定報
告至少有兩冊以上,被告僅提出第一冊之部分影本,實難令其他機關為充分及正確之解讀或表示意見。
3、被告主張「依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須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施工逾越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完工期限一五○日以上,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一事屬實,但原告等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亦無理由:雙方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乙方若有給付不能或逾期完工或逾越最後應交屋期限,並於收到甲方請求交屋送達通知後七日內,仍不為交屋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文義,乙方若違約,僅於第三種情形須定七日之期限催告,至於給付不能或逾期完工之情形,原告無須催告即有權解除契約,因契約之約定之已排除民法第二五四條之適用。被告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僅在約定被告若有給付不能或逾期完工或逾越最後應交屋期限時,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至於解除契約應備之程序,仍有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解約,意即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亦應適用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則被告已自承倘其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原告已取得契約之解除權,非僅使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已。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係針對雙方當事人無約定解除權之情形,倘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需依民法第二五四條催告後始有法定契約解除權,本件雙方既有解除權之約定,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詳言之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本得以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在該條件符合時,一方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但此當事人仍須為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方使契約效力歸於消滅,本件雙方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既屬雙方約定解除權,故被告稱本件未踐行民法第二五四條之程序不生解約效力,並不足採。
4、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後期始提出「逾期完工可扣除工作天數」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顯屬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九人與被告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四九○五三○○號函、被告公司所寄發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三八五號存證信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原告等九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等九人已繳納款項之單據、名片、台北知音工地震災協調會議紀錄、 林利國 簡歷、板橋地院檢察署板檢金宏八八偵字第二一五二四函、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建字第四一七九六三號函、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九○○五一四北市工建字第九○六四二八二八○○號函、退戶統計表、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年十月三日傳真文件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系爭房屋自實際開工日起至向
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應於七五○個日曆天內完工,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主管機關工程開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獲發使用執照,顯已超過上開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一五○日以上,原告依約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繳之款項云云。惟:
1、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雖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惟所謂之日曆天仍應先將天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規定與民俗習慣等因素致無法工作之天數扣除後,不再扣除其他天數,另勞動基準法第三六條、三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三條有勞工例假、休假之應相關規定。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所定之七五○個日曆天完工,應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間例假日共一二二天,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三七天,合計一五九天,而施工期間為九○五天扣除上開不計工期之一五九天,為七四六天,並未逾越兩造約定施工期限七五○天,足見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2、依房地預定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因天災人禍、政令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本工程不能如期進行之情事時,不應計入施工期。
且依同條第三項約定,於原告違反本約之各項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被告亦不負遲延完工或遲延交屋責任。查:
⑴系爭工程開工後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B區建物牆面破損、龜
裂之現象,被告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鑑定,該公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九日及十月二十日進行鑑定勘驗,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為配合公會之鑑定及應購買戶之要求,被告於鑑定期間停止工程之施工,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停止期間,不應計入工期。
⑵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機關認為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因部分承購戶向台北市議員 柯景昇 陳情,柯議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要求被告暫緩建物份受損部分修復施工,俾利鑑定單位鑑定,台北市工務局亦發函予被告要求依會議結論確實辦理,嗣後承購戶於年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指定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見物節構安全之鑑定,該公會鑑定工作持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公會於同年三月七日通知被告領取鑑定報告後被告始能復工,此因配合鑑定工作及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停工,係屬買賣契約所定因政令限制而致工程不能進行之情事,其停工期間不應計入工期。
⑶綜右,因「九二一大地震」此天然災害所致被告不能施工之期間不能計入失工
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兩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工作止停工期間共一六九日不應計入工期,此日數已逾原告所稱被告逾期之一五○日,因此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發生牆壁及諸多重要部分龜裂、鋼筋外露、水泥掉落結構樑柱裂開等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安全。被告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建物結構安全鑑定,由標的物隨機抽樣鑽心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房屋B區C棟之平均抗壓強度僅有「232kg/c㎡」、D棟之平均抗壓強度僅有「261kg/c㎡」、E棟之平均抗壓強度僅有「260kg/c㎡」,均未達到系爭工程原設計應有之「280kg/c㎡」抗壓強度約定,是以此項工程之瑕疵已無法補正,被告縱日後為給付,亦可預見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原告所援引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十三、3所載,系爭建物整體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314.5kg/c㎡」,其餘各棟平均強度分別為C棟「283.
2kg/c㎡」、D棟「307.1kg/c㎡」、E棟「306.1kg/c㎡」,符合原設計「280kg/c㎡」之要求,原告所引數據有誤。另依鑑定結果十三、11所載:「就現場可視部分勘查及各項檢測結果,尚未發現標的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綜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已無法補正並無理由。
㈡依係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須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時原
告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施工逾越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完工期限一五○日以上,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一事屬實,但原告等並未依民法二五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意旨定相當期限催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原告稱「雙方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依契約之文義,被告有三種違約(給付不能、逾期完工、逾越最後應交屋期限)情事實,僅於第三種情形須定七日之期限催告,至於給付不能或逾期完工之情形,原告無須催告,有當然解除契約之權,已排除民法第二五四條之適用」云云,惟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僅在約定被告若有給付不能或逾期完工或逾越最後應交屋期限時,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至於解除契約應備之程序,仍有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解約,意即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亦應適用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80(九)會字第○九四八號函、台北市議會為民服務中心協調 劉新炎君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七○六九三三○○號函、台北市建築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施工期間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統計表影本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與被告(原名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台北知音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買受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九地號等十六筆B基地土地持份及其上依八十六年建字第四一七號建造興建之「台北知音」B區C棟、D棟、E棟之預售房地各乙戶(其中原告丁○○、庚○○係合購一戶,故共計購買八戶)。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台北知音」工程開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於實際開工日起七百五十個日曆天完工,即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獲發使用執照,顯已超過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一百五十天以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函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又被告曾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建物結構安全鑑定,由標的物隨機抽樣鑽心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房屋B區C棟、D棟、E棟之平均抗壓強度,均未達到系爭工程原設計應有之「280kg/c㎡」抗壓強度約定,另依據卷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九○)建研工字第四四一二號函可知,系爭建物之抗壓強度均不合格,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均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月十三日收受迄今尚未返還分文,是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左列陳詞置辯:㈠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雖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惟應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
俗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間例假日共一百二十二天,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三十七天,合計一百五十九天,而施工期間為九百零五天,扣除上開不計工期之一百五十九天,為七百四十六天,並未逾越兩造約定施工期限七百五十天,足見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B區建物牆面破損、龜裂
之現象,被告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鑑定,鑑定期間停止工程之施工;又因部分承購戶向台北市議員柯景昇陳情,柯議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要求被告暫緩建物份受損部分修復施工,俾利鑑定單位鑑定,台北市工務局亦發函予被告要求依會議結論確實辦理,被告因此配合鑑定工作及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停工。上述二期間共停工一百六十九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予扣除,且此日數已逾原告所稱被告逾期之一百五十日,因此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㈢依原告所援引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十三、3所載,系爭建物
整體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原設計「280kg/c㎡」之要求,原告所引數據有誤。另依鑑定結果十三、11所載:「就現場可視部分勘查及各項檢測結果,尚未發現標的物之結構有安全顧慮」,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已無法補正並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依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意
旨定相當期限催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僅在約定被告若有給付不能或逾期完工或逾越最後應交屋期限時,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至於解除契約應備之程序,仍有民法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買受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九地號等十六筆B基地土地持份及其上依八十六年建字第四一七號建造興建之「台北知音」B區C棟、D棟、E棟之預售房地各乙戶(其中原告丁○○、庚○○係合購一戶),簽約後並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台北知音」工程開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獲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四九○五三○○號函、被告公司所寄發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三八五號存證信函、原告等九人已繳納款項之單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中所載之「日曆天」,應將施工期限中所遇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予以扣除,而於本件中經扣除前述假日計一百五十九日後,實際僅施工七百四十六日,故尚未逾期完工云云,然查: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係約定:「本建物之工程預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前申報開工,並於實際開工日起七五0個日曆天內完工。本約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等語,其文義上,並未就計算日曆天時,應否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乙節作任何約定;但若核以一般工程契約慣例,亦另多有以「工作天」為施工期限約定者,相較之下,原告稱「日曆天」應指包括例假日在內之日曆連續天數,顯已較為可採。
㈡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㈨會自第0九四八號函,辯稱依該函所示之內
容,日曆天應扣除「天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規定與民俗習慣等因素,無法工作之天數」,故得扣除例假日云云,然查建築師公會與建築業者間之利害關係,相較於建築師公會與消費者間之利害關係,較為密切,是前述之意見是否公允,原本即有疑問;況前述函覆意見,亦未稱「天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規定與民俗習慣」包含例假日在內,是縱前述函覆意見屬實,亦無從推知「日曆天」應扣除例假日;再者,被告雖辯稱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例假日不得工作,是「日曆天」扣除例假日係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云云,然查勞工於例假日原非不得工作,如有必要,雇主亦得以另行支付加班費、或以輪班休假之方式,於例假日繼續施工,此為一般工程之常情,亦難稱有違反「政府法令」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例假日應予扣除係遵照「政府法令規定」云云,亦難採信。
㈢末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以如卷附原證一之八件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即原告締約,則對此定型化條款中之「日曆天」之意義有所疑義時,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經查,本件為預售屋賣契約,被告如能早日完工,原告即得早日使用、收益其所購買之建物,以減少因先行繳付各期工程款之利息損失,並增加使用、收益之利益,從而於解釋上,「日曆天」不應扣除例假日之解釋,即顯然較有利於原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日曆天」應扣除例假日云云,無足
採信;原告主張如無其他事由下,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則屬有據。
五、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工程開工後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為配合鑑定工作及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停工,先後共停工二次合計一百六十九日,此期間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得予扣除,是被告並未逾期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卷附台北市議會為民服務中心協調劉新炎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八七○六九三三○○號函,以證明被告曾遭要求暫緩施工,然此尚無從依此得知被告因此暫停施工之日數(至本院依據職權函詢台北市工務局,該局建管處以卷附之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四九○五三○○號函覆略稱系爭工程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間,因違規先行施工遭勒令停工之部分,亦顯與八十八年間之「九二一大地震」無關,併此敘明);再者依據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台北知音工地震災損協調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被告亦似有未遵照前述台北市工務局函,而繼續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曾經因地震因素而停止施工,亦難僅由前述之陳情案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得知;被告辯稱因九二一震災之緣故,曾停工一百六十九日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茲佐證,則被告之前述辯詞,亦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日曆天」應指日曆記載之連續天數,且包括例假日在內;及被告未能證明其曾因九二一震災停工達一百六十九日,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經七百五十日,系爭工程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否則即屬逾期完工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曾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而除原告戊○○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被告所收受外,其餘原告之存證信函均於同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被告收受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然被告辯稱原告既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即直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定有明文,然前述民法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因法令
限制、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甲方(即原告)違反本約之各項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若有給付不能或逾期完工或逾越最後應交屋期限,並於收到甲方請求交屋送達通知後七日內,仍不為交屋時,甲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返還甲方已繳之所有房、地價款,並依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償還甲方...。」等語,除就逾期交屋部分,尚定有七日之催告期限外,就逾期完工之事由發生時,則與毋庸催告即能解除契約之「給付不能」並列(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顯已免除被告逾期完工時原告之催告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於被告逾期完工時,被告自無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即能直接解除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戊○○部分)、同年月
八日(其餘被告部分)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依據前述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價金,並應依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返還原告利息(就此利率部分,原告係主張經向臺灣銀行查詢,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就利息起算之日期,本院核以前述之約定,應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特約,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原本自得請求自被告受領金錢時,以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戊○○部分)、同年月十二日起(其餘原告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未逾前述法條所允許之部分,是原告就利息之請求自有理由,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壬○○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乙○○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甲○○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北寧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丁○○、庚○○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丁○○、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丙○○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己○○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戊○○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辛○○勝訴之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華信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