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限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每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未提出合於上揭規定之訴狀,茲限期命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