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3號及同號頂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493號執行事件拍定之建號2914、4388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所列被告原包括丙○○、乙○○、丁○○、戊○○、甲○○等5人(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卷第20至22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追加之被告戊○○、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認並未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3號及同號頂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此亦為被告丁○○、乙○○於勘驗期日所不否認為由,而撤回對於追加被告戊○○、甲○○之起訴(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鈞院標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5之3號(建號2914)與同號頂樓未登記房屋(建號4388,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36493號,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查看結果,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
乙○○及二人之父親即被告丙○○所占有。本件系爭房屋查封時,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乙○○等人之胞弟與本案債務人 呂榮財 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過戶予債務人呂榮財以為擔保云云,惟被告等人所言並未提出書面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縱認被告說法可採,系爭房屋既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丙○○之名義移轉於呂榮財所有,嗣呂榮財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而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原告經由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而經登記在案,即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債務人呂榮財,本身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債務人呂榮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既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法律權源,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利用,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被告等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鄰○○○○○道及大賣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齊全,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依卷附被告乙○○所出具之搬遷切結書亦同意逾97年10月20日未搬離前,即97年11月1日起計房租每月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97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即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自97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陳報其聲明,惟據其等具狀內容(本院卷第16至24頁、53至55、111至117頁)則略稱:
被告丙○○從未出售系爭房屋,有居住權,且被告3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遭非法售出而遭法拍,目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致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有可能無效,且居住人皆為低收入戶,無庸亦無力給付法拍屋主房屋租金,若法官判決搬離系爭房屋或扣除社會補助款以抵償租金,被告只有露宿街頭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6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649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嗣於97年7月10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7年7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124號卷第5至8頁),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對此具狀否認或到場爭執,是此部分情節當可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丁○○3人自系爭房屋拍定前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乙情,除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外,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本院98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參照),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屬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具狀或於勘驗期日表示反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丙○○對系爭房屋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是否可採?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丙○○對系爭房屋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居住占用系
爭房屋,二者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等人為無權占用。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遭非法出售,所有權仍屬被告丙○○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發狀(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
㈡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立於代債務人出賣之地位,亦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號及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可據。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既登記為訴外人呂榮財所有,原告信賴土地登記依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呂榮財處取得所有權並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抗辯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遭非法出售並法拍,被告丙○○應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乙情,然斟酌其刑事告發狀所載,係認訴外人甲○○涉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微論其所引事證不過係屬被告丁○○一己之陳述而已,其是否確實尚非無疑;況其所述係屬真正,亦不過係前揭訴外人甲○○是否因此需對被告丙○○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已,惟對於原告善意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乙節,要無影響。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被告等人既未否認或爭執原告依前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過程,然主張被告丙○○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承上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對於前揭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乃彼等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能對此舉証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開情節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及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竟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亦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復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丁○○、乙○○、丙○○係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既為被告乙○○、丁○○在本院勘驗時所未爭執如前所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當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用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應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7,400元,此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7年度契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前揭97年度板簡調字第1124號事件卷宗第9頁);又系爭房屋為無電梯四層樓公寓之4樓,為2房1廳1衛,另內部有樓梯至加蓋之第5層樓亦隔為2房1廳1衛,房屋前方距生活及商業機能便利、有多線公車經過之台北縣中和市○○路約65公尺,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爰斟酌系爭建物所在之上開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認應以按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
㈢依上述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自原
告取得所有權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2,118元(其計算式為:﹝13,120(申報地價)×96.34(基地面積)÷4(權利範圍)+167,400(房屋課稅現值)﹞×8%÷12=2,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按月連帶賠償1萬元乙語,其就逾越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乙○○已於締結之搬遷切結書內允諾如未搬遷,願意自97年11月1日起給付每月租金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0頁參照),然查,細繹上開文書不過為被告乙○○以一己之名義所訂立,既未經其他被告之參與,復查無其他被告已有授權之意思存在,顯難謂被告等人均有如此承諾之舉措,是自不得認為此等契據已生拘束全體被告之效果,是以前揭事證自難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之有利依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以及應自97年7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2,118元,均屬應予准許,惟原告逾越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重疊合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其前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