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九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五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三九五三及一九八四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唯表明擬與所有債權人和解分期清償所有債務,正積極與各銀行協商中,並已接近完成階段。本院認為聲請人既有誠意清償所有債務,且僅差臨門一腳,在此時刻,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將不能達到使聲請人更生之目的,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6924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蘇鳴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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