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9號聲請人 許綉春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證據,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8年1月22日具狀補正郵局存摺影本、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縣立醫院體格檢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學證明書及學雜費繳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並未依本院裁定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本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迄今仍猶未補正完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