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每月可支配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左右,又須獨立扶養女兒,遂向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案,然銀行表示最優惠一個月要繳5千多元,繳120期,二者差距雖僅有2千元,為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卻有極大影響,且因財資公司不願參與協商,故前置協商金額不包括財資公司每月扣薪8,600元,債務人若貿然答應恐有無法履約之風險,無奈無法達成協議,需透過法院更生程序將財資公司債務一併處理,始能解決所有債務問題,安心依約清償。又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後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書、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水電及瓦斯、電信費用繳費單據、醫療費用單據、學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房屋貸款、信用卡債務以及對財資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等,因均未依約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再加計積欠乙○○、丙○○等民間債務,債務人所負債之務總額高達2,617,149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且每月薪資僅約27,000元,因此足信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