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 黃志銘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及有無必要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本院96年度執全辰字第3265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故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並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以禁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財產等行為。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債務人之財產,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以,並無停止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之情形,須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是聲請人請求令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