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己○○被告丁○○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丙○○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7年10月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丁○○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因其中被告戊○○刑事部分,曾經本院通緝,尚未審結,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仍贅列被告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顯係誤載,自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