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甲○○原名: 林俊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原名: 林俊雄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自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5年5月迄今之薪資變
動情形、薪資結構(如本薪、獎金、紅利等),並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 李嘉玲 自97年1月迄今薪資明細表、97年度全部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⒉說明債務人之女 林湘芸 年近2歲,而債務人及配偶李嘉玲每月
須支出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房屋自95年5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費用之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聲請)。
⒋依債務人之父 林紹文 、母 劉珍美 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林紹文於96年度有122,95
3元之利息所得及汽車2部;劉珍美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西元2008年之汽車1部,請據實說明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情事。
⒌說明劉珍美目前工作及每月收入情形,並說明其郵政存簿中於97年7月至9月間何以每月均有數筆上萬元之滙入款項。
⒍說明債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中,關於96年6月14
日、96年6月29日、96年8月7日、96年8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16日多筆上萬元存款之原因、資金來源。⒎說明債務人於95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時
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為何?何以於當時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每月收入35,000元?債務人於97年5月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12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20,291元之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