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報紙廣告得知有綽號「 阿正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欲購買金融帳戶,即按刊登電話與之聯絡,乙○○可預見該綽號「阿正」者收購帳戶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進提出之用,以使偵辦刑事案件人員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而其發生於不違背乙○○本意之下,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其已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間,分別至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 台中 分行及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隨即以每個銀行帳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租予綽號「阿正」之人,並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後,取得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之代價。嗣後分屬如附表A所示丙○○、戊○○、丁○○、甲○○、己○○等五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分別遭竊,而該綽號「阿正」之成年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上開五人嚇稱,須匯款於特定帳號,始將上開被竊車輛返還,上開五人均因恐上開分屬其所有之汽車有無法取回之虞,而心生畏懼,經交涉後乃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乙○○上開寶島銀行台中分行、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B所示),始尋回上開失竊車輛。嗣經甲○○、己○○將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有將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及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阿正」之成年人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之買受人將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因阿正並未將租金全數付清,伊在農曆過年前後原要向銀行結清戶頭,但銀行行員稱伊之帳戶有問題暫不能結清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領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寶島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及金融(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月五百元之價格出租予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嗣共計取得三千元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而上開三個銀行之帳戶被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亦經被害人丙○○、鄭淑芬、丁○○、甲○○、己○○於警訊或偵審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開戶資料影本二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上開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匯款證明)一件、電話通聯紀錄、失竊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1、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五百元之代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有其他不法之目的,自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出資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2、被告係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嗣租用)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認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使用事宜,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該人收購帳戶恐有供作非法使用之可能。3、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借用人不使被借用人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被租用存摺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租用存摺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其對於租用存摺者欲藉該存摺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係已預見其發生。本件被告乙○○將存摺、金融(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應已預見存摺將遭利用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亦無法供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有容任租用存摺者欲租用存摺犯罪之行為,向被告租用存摺者據以恐嚇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初次審理時亦坦承,伊知道(「阿正」)利用帳戶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但因伊缺錢才如此做等語,益見被告之可預見。綜上,被告對於租用上開存摺者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既已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已具備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又被告出租銀行存摺、金融(提款)卡予「阿正」之成年人,並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丙○○、戊○○、丁○○部分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因係被告一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除使公訴人起訴事實之被害人甲○○、己○○受害外,亦使前述三名被害人受恐嚇取財,是後三名被害事實亦應在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出租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其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上開被害人為保全特定財產而屈從於恐嚇勢力,其財產上固受有損害,心理上更受有甚大之痛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被害人失竊汽車失竊時間(民國)失竊地點
一、丙○○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
二、戊○○九十年一月三日
三、丁○○PV─七七六八號九十年一月七日台中市○○區○○○路
賓士汽車(登記於下午二時許新天地餐廳停車場鴻達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下)
四、甲○○PV─七九七六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中市○區○○路
TOYOTA汽車上午八時許中華國小後門
五、己○○W5─5070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中市○區○○路二段
KUOZUI汽車中午十二時許一六八號前附表B: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銀行名稱
一、丙○○九十年一月二日十萬元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二、戊○○九十年一月四日四萬元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三、丁○○九十年一月八日六萬元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四、甲○○九十年二月七日一萬元寶島銀行台中分行
五、己○○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三萬元中國信託中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