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20至21行及理由三、論罪科刑欄
(四)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記載。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任應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依上開規定,應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傷害行為予以加重其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係屬最重本刑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刑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業已認定被告本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節詳予說明,且於被告核犯法條欄及主文均論被告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三、論罪科刑欄(四)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易科罰金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為贅載,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原判決應│原記載│更正後之記載││更正處│││├────┼─────────┼────────────┤│第一頁第│楊明翰成年人故意對│楊明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20至21行│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論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就被告 陳翊祥 部分諭知如易││科刑欄(│之折算標準│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第8││││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