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
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大墩陸七九一號第一至三層樓之房屋,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九萬元,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原告復本起訴狀繕本於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應給付欠租,及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即給付遲延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各五十一萬五千元。而原告依據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替被告代墊水費、電費、管理費各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又依據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五萬元。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水費影本、電費影本、管理費影本及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承租時有給付租金,後轉租第三人。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大墩陸七九一號第一至三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八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九萬元,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繳清欠租五十一萬五千元,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原告復本起訴狀繕本於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乙○○就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等事實,復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稱其有給付租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為憑。
三、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一、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即原告(即出租人)除得請求支付遲延租金外,尚得請求支付與遲延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兩造涉訟時,律師費用應由他方負責賠償。又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即承租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規定,被告應給付遲延租金同額之違約金五十一萬五千元、水費二千六百六十七元、電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管理費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律師費五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律師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爰依前揭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上述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律師費用,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