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
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欣樺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分別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被告欣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原告共同將原有之欣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之經營股權
,作價三百萬元,轉讓予被告丙○○。雙方約定付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丙○○遂親筆簽立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書各乙份,及交付被告欣樺公司依約還款之本票二紙。此可由被告丙○○在股權轉讓協議書親筆書立「本人同意‧‧‧作為甲○○、丁○○轉讓在欣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權。」等語,並予簽名,即可知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丙○○。
⑵原告讓與上開經營股權後,旋即依約將欣樺公司之相關資產、存摺、支票簿、
印鑑章及發票簿等點交予被告丙○○本人。詎被告丙○○並未依約將被告欣樺公司受領之工程款支付系爭受讓股權之對價,且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欠款。
⑶被告丙○○依約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全部股款三百萬元之義務,
又被告欣樺公司則有支付右揭二紙本票票款之義務,惟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查被告就右開債務,彼此間具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另原告共有之系爭債權三百萬元,原係可分之債權,從而,依兩造之共同債務承擔暨票據債權等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應可平均分受右揭三百萬元之債權,亦即原告原各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求權,但因原告丁○○曾自被告欣樺公司處受償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並訴請如聲明所示。
⑷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兩造係以前述協議作為章本而製作股權轉讓協議書,因雙
方同意得以被告欣樺公司之工程款支付股金,並由該公司開立本票共同承擔該筆股金債務,因而於立協議書時,將被告欣樺公司誤列為協議書甲方;事實上,由被告丙○○親筆簽署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於前開協議及協議書上,且簽署個人姓名於點收之資料中,即可確信當事人真意為買方乃被告丙○○本人無誤。
⑸本件所轉讓者為經營股權(獲利之分配),並非登記之股份或出資額。查被告
丙○○為實際經營欣樺公司之人,但因無法有效開發建設公司之環保污水工程,乃於八十七年初,邀集原告共同經營欣樺公司,以開發建設公司之環保污水工程,並分配獲利;而經營期間,原告並未領取任何薪資,每月僅獲補助交通補助款一萬元,辦公行政費用主要亦由原告墊付。原告於辛苦開發後,為欣樺公司承接取得合計三千餘萬元之數十件工程,依進料成本估算,約可獲利一千五百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丙○○因與原告合作告一段落,乃協議原告退出經營,被告丙○○自行以三千萬元之一成估算經營期間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兩造稱之經營股權),原告並同意該估算數額,此即三百萬元轉讓經營股權之由來。
⑹原告庭呈協議書之第二條約定,乃「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付款之停止條件
約款,此由其標題明訂為「股權轉讓付款方式」以及其內容約明「補足新台幣‧‧‧」可見一斑;此復參諸被告丙○○於訂約當日承諾最遲於八十九年底付清款項,因而開立被告欣樺公司本票,以共同承擔債務時,雙方合意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均可知該約定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任何附停止條件之意思。否則若被告欣樺公司嗣後未再承接任何新工程,豈非永無支付款項之可能!進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意在促使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能及早付清款項;換言之,若八十九年底前被告有承接新工程,則可先由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中支付原告。本件被告竟企圖曲解該款約定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以造成永無付款之可能,係不符當事人真意及公平原則,故被告所辯,顯乏誠信,應無足採。
⑺原告經核對後,承認被告所主張渠業支付原告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乙
節,但被告嗣後自行從訴外人中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請領其他工程款,即未再轉交原告,其顯然違反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以詐領金額云云,查訴外人 何慶祥 建築師確實仲介成立「樹籽綜合廣場」工程案,被告欣樺公司業與訴外人樹籽股份以現公司(下稱樹籽公司)簽訂契約,並收取三百二十一萬元之工程款定金,何慶祥建築師亦確由欣樺公司領取約定之開發仲介費,並因其積欠原告甲○○六百萬元,而將該筆仲介費轉付原告甲○○。
⑻另須說明者,有關被告欣樺公司與訴外人樹籽公司之工程合約,因被告丙○○
之要求,乃由原告丁○○所經營之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京公司)擔任保證人,該合約嗣後因樹籽公司因素而終止,被告欣樺公司依約應償還樹籽公司定金之半數即一百六十萬五千元,詎被告丙○○接手被告欣樺公司後,一方面將可領取工程款全額,一方面卻對於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延欠不付,甚至應償還樹籽公司之解約款亦未支付,導致前述訴外人八京公司受追償。如今被告丙○○竟又試圖將受讓股權之責任推卸予已成空殼之被告欣樺公司,此應非法律所得容認。
⑼被告辯稱:原告佯稱欲以增資入股方式成為被告欣樺公司股東,嗣發現未辦理
增資入股事宜云云,全然虛構,原告否認之。查兩造果有約定增資入股,則增資如何?股權欲登記之數額為何?何以全無約定?兩造如真有約定增資入股登記為股東,則被告丙○○簽訂右揭協議及協議書時,應必提及股東過戶事宜,何以全然未提!又於點交股東印章時,亦應要求提出原告印章供過戶使用,何獨漏而又無異議?再者,被告於事後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給付中悅春天廣場污水工程之第一筆款項予原告時,始發現原告未辦理增資入股登記為股東,則何以未曾提出口頭異議,亦無任何函件催討索回本票,甚至原告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時,被告猶無異議,而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此抗辯?且查,被告丙○○將被告欣樺公司交由原告經營時,根本未移交任何資產,經原告經營後,交還數十件工程合約,被告丙○○不僅未感激昔日同窗之原告丁○○,此時竟以過河拆橋心態,企圖否認事前共同經營約定及事後之經營權益受讓,且欲以公司登記及股權等概念法學窠臼,遮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真相。
三、證據:提出股權轉帳協議、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本票裁定聲請狀、何慶祥建築師確認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四號支付命令、樹籽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合約書移交清單各乙份,及本票、點交清冊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丙○○擔任告欣樺公司總經理乙職,曾受該公司之授權,於八十八年七月
九日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等簽訂系爭之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由原告以三百萬元之價額,將經營股權三分之一轉讓給予被告欣樺公司。被告丙○○並應原告之要求,以代理人身分書立前述股權轉讓協議,且於上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被告欣樺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上簽具「代表人丙○○」字樣,惟此,被告丙○○均係出於代理被告欣樺公司之意,而非出於契約受讓人之地位,此觀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即明。準此,被告丙○○洵無履行該協議書內容之義務。
⑵揆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方,其首揭:「立協議書人:甲方欣樺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乙方丁○○/甲○○(以下簡稱乙方)」;又其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之「甲方」亦明確書立係「欣樺公司」,並有被告欣樺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可稽,在在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包括被告丙○○,原告稱右開甲方係屬誤列乙節,核難採信。復徵之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所示:「股權轉讓內容:乙方將欣樺公司經營股權三分之一同意以參佰萬元正全數轉讓給欣樺環公司。」等語,益證原告所謂其等將被告欣樺公司之股權讓與被告丙○○云云,係毫無根據。
⑶按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謂。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必以該數債務人皆立於債務人之法律地位,且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始足當之。惟如上述,本件被告丙○○係代理被告欣樺公司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自非可謂係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事實上,其亦未因前開協議書而取得被告欣樺公司之經營股權,自無因之與原告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立於債務人之法律地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果立於契約關係之債務人地位,亦非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與被告欣樺公司負擔同一債務內容,依法更無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況查,系爭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關於兩造就介紹新案成交之付款條件亦未成就,則被告欣樺公司自尚無義務支付該筆款項,進而,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丙○○是否應負所謂全部給付責任,更屬有疑。職此,被告丙○○與被告欣樺公司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等之聲明,容有違誤甚明。
⑷再者,原告雖以被告丙○○曾親筆簽名書立讓渡內容,並受領其等點交之資料
,因認系爭契約受讓人實係被告丙○○云云。但查,右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不過係被告丙○○應原告之要求,對於原告轉讓股權予被告欣樺公司之付款方式,以代理人身分作一確認而已,不論從股權轉讓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以觀,被告丙○○均從未表示自己係股權受讓人,亦未自原告處受讓經營股權,至點交時所為紀錄亦係本於被告欣樺公司之授權代理而為,核難執此推認股權受讓人即為被告丙○○。承上所陳,被告丙○○股權轉讓協議書下方簽具之「甲方欣樺公司乙○○代表人丙○○」或於系爭本票上簽具之「欣樺公司乙○○代表人丙○○」等,均源因原告之要求,以代理人身分所簽立,此乃渠不諳代理人與代表人法律用語之別所致,惟審究前揭協議書與本票上被告欣樺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及該協議書上明列「立協議書人:甲方欣樺公司,乙方丁○○/甲○○」欄之實質真意,在在足證系爭經營股權之受讓人確屬被告欣樺公司而非被告丙○○甚明。蓋如上述,被告丙○○並非被告欣樺公司之負責人,根本毫無權限得自行決定以被告欣樺公司之資產即該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為對價,而私自受讓原告所稱之經營股權。況且,原告陳稱所謂經營股權係指被告欣樺公司獲利之分配云云,然被告丙○○除無從私自決定公司獲利之分配外,徵諸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股權轉讓內容所明揭係由原告將經營股權三分之一轉讓被告欣樺公司乙節,亦可知倘該經營股權乙詞係原告所云獲利分配之意,則豈有原告將獲利分配三分之一轉讓予被告欣樺公司或被告丙○○之理?因之,原告所陳各語,顯非的論。尤應強調者,乃被告茲此否認原告指稱被告丙○○係被告欣樺公司之原實際經營者,亦否認被告丙○○自行准以該公司承接工程款之一成即三百萬元估算利益分配予原告。原告 於鈞院 庭呈之合約書移交清單,要與其等所稱之獲利分配無關,更非被告欣樺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丙○○所得片面決定者,原告空言指摘,未見證據以實其說,容難信取。抑有進者,原告徒指被告丙○○要求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八京公司擔任保證人乙節,被告丙○○亦基此表示否認,蓋此純為被告欣樺公司與訴外人八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與本件無涉,亦與被告丙○○無干。
⑸查被告欣樺公司固承認確曾授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代理該公司前往洽談
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並代理公司點交前此被告欣樺公司委託原告保管之相關資料,惟此實緣於八十八年間,原告向被告欣樺公司佯稱欲以增資入股方式成為公司股東,並表明受託保管該公司之大小印章、股東與員工印章(含被告欣樺公司便章一套、銀行印鑑章、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及員工印章)、帳簿、存款簿等資產,願自行辦理相關增資入股事宜。被告欣樺公司不疑有他,誤以原告確已自行辦理增資入股事宜;迨同年六、七月間,原告又向被告欣樺公司誆稱欲讓渡該公司股權之三分之一,並返還受託保管之公司資產,被告欣樺公司始授權被告丙○○代理該公司與原告洽訂系爭讓渡股權契約與一切相關事宜(包括前述點交事宜)。孰料,迄被告欣樺公司給付中悅春天廣場汙水工程之第一筆款項予原告,並開始逐一清查公司帳目時,赫然發現原告根本未辦理增資入股事宜,始知受騙,上開所述,洵為本件系爭讓渡股權契約訂定之始末,並非如原告等指陳之過程。從而,系爭讓渡股權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欣樺公司致給付不能,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欣樺公司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爰此,被告欣樺公司特此否認原告徒言系爭協議書洽訂過程,係由於原告為被告欣樺公司承接工程之獲利分配約定,復如前述,原告庭呈合約書移交清單乙紙,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欣樺公司有分配獲利予原告之意思。實則,原告介紹案件成交均有領取被告公司給予之介紹獎金,茲原告提出請領介紹獎金請款單,用以證明原告誆稱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經營股權實為獲利之分配云云,顯屬訛詞。且徵諸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言之,倘原告果有應受獲利分配之權利,大可於右述協議書中,直言約定被告欣樺公司同意分配承接工程之利潤予原告等,非但簡單明快,又可免於事後滋生解釋契約之爭議,何必如此迂迴以所謂轉讓股權之名,事後再於請求過程中,大費周章將所謂轉讓股權之協議解釋為獲利之分配?又觀之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股權轉讓內容既明揭原告將經營股權三分之一讓渡予被告欣樺公司,倘該所謂經營股權乙詞如原告等所稱係指獲利之分配,則豈有原告將獲利分配三分之一轉讓予被告欣樺公司之理?此悖於常情之解釋,更彰顯原告等之指陳,顯屬臨訟杜撰之訛詞。
⑹退步言之,即便認股權轉讓協議書有效成立,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股權轉讓付款
方式,係約定以「雙方同意(1)支付壹佰伍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同意將甲方承攬中悅春天廣場之汙水工程總工程款由乙方向業主領取並全數支付給乙方,不足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同意以現金支付乙方,直到補足壹佰伍拾萬元整。(2)甲方同意經由乙方介紹新案成交後並收取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個案總工程款之5%~10%之現金支票支付之,直到補足壹佰伍拾萬元整。」業足徵該付款方式係附有「原告等須介紹新案成交並已收取工程款」之停止條件。然查,原告並未介紹新案成交,被告欣樺公司自無收取新案工程款並支付原告之可能;易言之,該付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而原告雖以協議書第二條明定:「補足新台幣‧‧‧」執認該約定為付款方式之約定,意在促使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能及早付清款項云云;惟該約定所稱「補足」之意,係指倘該付款條件成就後,亦即原告陸續介紹新案成交,被告欣樺公司並已收取款項之後,被告欣樺公司始有依前述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支付原告該部分讓渡款項之責,且至多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為限。又觀諸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中之:「‧‧‧及往後丁○○所承接工程的5%~10%的工程款」等語,更可證系爭讓渡價額除其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之中悅春天廣場污水工程款係屬確定之外,同條第二款之約定,則以原告訂約後介紹新案成交,而被告欣樺公司並已收取款項為付款停止條件,彰彰無疑。
⑺另以,有關中悅春天廣場汙水工程之工程款項,被告欣樺公司前曾向業主中鈞
公司請領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嗣被告欣樺公司亦開具同額支票交予原告兌現無訛,從而,此部分請求金額應予抵銷扣除為是,該事實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屬實。
⑻再以,原告二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為名,偽作
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欣樺公司請領五十萬元,被告欣樺公司並開具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由原告提示兌現,事後被告欣樺公司始知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取得該五十萬元工程獎金,雖原告以其提出之確認書辯稱該五十萬元工程獎金已轉支原告甲○○作為抵付渠等間債務之一部等語,然上揭確認書是否確為何慶祥所書立,仍有疑義;復由該確認書簽定之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可知,該確認書顯係本件訴訟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後所為之,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更屬有疑。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名片、被告欣樺公司請款單、發票影本、支票暨存根、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對帳單影本、中鈞公司支票影本各乙份及原告工程估驗請款單據三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慶祥。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狀雖陳及股權轉讓及本票票款義務等事實,然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其乃敘明請求權基礎為共同債務關係及本票債權,尚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是以,要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由被告同意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共同經營被告欣樺公司,嗣因合作關係終止,原告乃將其等原有被告欣樺公司之經營股權,作價三百萬元,轉讓予被告丙○○,雙方約定付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且由被告丙○○交付被告欣樺公司簽發之本票二紙,惟被告丙○○除曾支付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外,即未再依約將被告欣樺公司受領之工程款補足系爭受讓股權款項,為此,原告爰依共同債務承擔及票據債權等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係被告欣樺公司總經理,受被告欣樺公司授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理被告欣樺公司與原告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由原告以三百萬元之價額,將被告欣樺公司經營股權三分之一轉讓給予被告欣樺公司,被告丙○○個人非出於契約受讓人地位,惟本件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欣樺公司佯稱欲以增資入股方式成為公司股東,並受託保管該公司大小印章、股東與員工印章、帳簿、存款簿等資產,而由其自行辦理相關增資入股事宜,同年六、七月間,原告復向被告欣樺公司誆稱欲讓渡該公司股權之三分之一,並返還受託保管之公司資產,被告欣樺公司始授權被告丙○○代理該公司與原告洽訂系爭讓渡股權契約及點交等一切相關事宜,詎被告欣樺公司於給付中悅春天廣場汙水工程之第一筆款項予原告時,始發現原告根本未辦理增資入股事宜,始知受騙,系爭讓渡股權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欣樺公司致給付不能,被告欣樺公司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退言之,縱認股權轉讓協議書有效成立,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股權轉讓付款方式係附有「原告等須介紹新案成交並已收取工程款」之停止條件。然查,原告並未介紹新案成交,被告欣樺公司自無收取新案工程款並支付原告之可能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丙○○為被告欣樺公司之總經理,及被告欣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等事實,及雙方各提出之股權轉帳協議、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本票裁定聲請狀、何慶祥建築師確認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四號支付命令、樹籽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合約書移交清單、本票、點交清冊、被告丙○○名片乙紙、被告欣樺公司請款單、發票影本、支票暨存根、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對帳單影本、中鈞公司支票影本、原告工程估驗請款單據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互就對造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本件首應釐清者,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何?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一切證據資料,詳以文義及論理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立約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立約相對人,並認被告欣樺公司其後同意承擔被告丙○○右開協議債務云云,且以被告丙○○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首揭「本人同意‧‧‧」等語及點收資料上簽名等為據。查前述協議及協議書二紙文件,其約定之核心事項並無二致,又其合意訂定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此等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另系爭法律關係雖為無名契約,法無要式規定,然衡情書面預約與書面本約常係由簡入繁,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被告丙○○個人所書立,並未敘明契約相對人為何;反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則明細地打印記載立協議書人、股權轉讓內容、股權轉讓付款方式、違約損害賠償約定、誠信原則等補充條款、收執暨生效條款等事項,嗣由立協議書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簽名、書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二者相較,後者比之於前者,乃明確而慎重,至為灼然,是可徵兩造應係先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嗣補具股權轉讓協議書,應先指明。次者,遍查在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契約全文,尚難發現有何約文可推知被告欣樺公司係基於承擔債務之意思而簽訂該協議書,從而,遽難因被告欣樺公司為協議書之名義上立約人,而指該公司即係基於承擔債務而為意思表示。反觀右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首列被告欣樺公司全銜,其上復有該公司戳章及法定代理人乙○○私章等印文,其下始並列被告丙○○為「代表人」,而被告欣樺公司之代表人實為乙○○,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其上所具「代表人」名義,應係「代理人」之意無誤(在卷之本票二紙,其情形亦同,又點收清冊上,被告丙○○未具載稱代理人身分,但亦有被告被告欣樺公司公司章於其上,其理亦同,不另贅述),此核與原告所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書乃被告欣樺公司本於共同債務承擔乙節,其中關於該協議書係被告欣樺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丙○○個人對外為意思表示部分,要無二致。從而,可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延續前開股權轉讓協議之「當事人」意思所為,易言之,被告丙○○於股權轉讓協議上雖簡略敘述「本人」如何云云,其真意乃其個人基於被告欣樺公司經理人代理權限,同意簽訂如協議所示內容。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準上所述,被告丙○○所簽股權轉讓協議及嗣經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之契約關係,對於被告欣樺公司之本人發生效力,至被告丙○○個人因非契約當事人,故不負擔契約之債務,亦可資認定。
四、附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關於股權轉讓付款方式,約定為:「雙方同意(1)支付壹佰伍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同意將甲方承攬中悅春天廣場之汙水工程總工程款由乙方向業主領取並全數支付給乙方,不足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同意以現金支付乙方,直到補足壹佰伍拾萬元整。(2)甲方同意經由乙方介紹新案成交後並收取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個案總工程款之5%~10%之現金支票支付之,直到補足壹佰伍拾萬元整。」被告辯稱該付款方式為附有原告須介紹新案成交並已收取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云云,惟該協議書之兩造當事人於簽訂是日,除約定如上外,被告丙○○且交付由被告欣樺公司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二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各為一○六五○三及一○六五○四在卷所示本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業足徵系爭股權轉讓之付款,並非永無期限,而係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足款項,故被告前開辯語,洵非可採。
五、被告欣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前,除曾給付原告 鄭桂枝 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之事實,原告鄭桂枝已自認屬實,且有存卷支票影本乙紙得佐,故此部分堪認真實。至被告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為名,偽造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欣樺公司請領五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乙節,經證人何慶祥到院結證;「在今日開庭之前我就認識二造。我是建築師,與被告欣樺公司有業務往來,在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前就認識原告甲○○、原告丁○○,被告丙○○是事後因為業務的關係才認識。」、「(提示被證四即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五即受款人樹籽公司之支票存根,問:對於其上所載五十萬元的款項有無印象?)在前幾年,我們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中壢樹籽購物中心(原名為林祥波中壢購物中心),後來關於廢污水處理,我推薦被告欣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來做此設計與工程的承接,按照一般慣例,若所推薦的廠商有得到該工程,會給建築師傭金約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五,當時的工程款項約新台幣壹仟萬元,所以他們告訴我會給我約五十萬元的傭金,約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原告丁○○在接洽過程中,告訴我會按上述行規給付我上述傭金,簽約後,原告丁○○說業主已經付給她第一筆款項,所以按照約定她會給我五十萬元的傭金。之前我在承接印尼工程時,為了籌措押標金,我曾經向原告甲○○借新台幣六百萬元,所以我轉告原告丁○○若取得該五十萬元,幫我轉交給原告甲○○還上開借款。我後來確實有取得五十萬元,原告甲○○也說他也有收到該五十萬元。」、「(問:何時取得該筆五十萬元款項?是否如被證四、被證五所載之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初這段時間沒有錯,如被證四、被證五所載之時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非可信取。此外,被告復空言辯稱,本件係肇因原告訛騙被告欲以增資入股方式,以成為被告欣樺公司之股東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欣樺公司因之無履行契約義務云云,顯非有據。
六、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間之債權為可分乙事,並無異詞,此徵之系爭對價為三百萬元,而被告丙○○曾交付右開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亦可認真實。茲被告欣樺公司除曾清償被告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外,迄今尚未履行契約義務,嗣經原告提示前述本票,亦未獲兌現。茲綜觀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基於協議約定債權及本票債權等法律關係,原告甲○○於請求被告欣樺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於訴請被告欣樺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分別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範圍內,其等請求自屬法之所許,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尚欠可憑,而應予駁回。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欣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附麗,是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