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0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1,84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336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30日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7年5月30日,利息則按萬泰商銀基本放款利率9.25%計付,如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該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5%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則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被告戊○○未依約繳款,則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前開對於被告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資管公司),再由恆豐資管公司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 嗣伊 於97年8月29日自兆豐資管公司受讓該債權。並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欠伊本金204,336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戊○○則以:原告受償之金額已大於本金,請求酌減過高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郵件收件回執、報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金拍字第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60至61頁),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戊○○雖以本件債權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收取之利率為年息9.08%,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內者為年息0.908%,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為年息1.816%,則本件違約金利率既未逾法定利率上限,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況被告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則其抗辯依民法第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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