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丁○○
乙○○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3日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上
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詢問簡答
表附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