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988—PB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
市○○區○○路近同平巷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
及同向前方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葉松達 所有,並由訴外人葉俊
良駕駛7978—KY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
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9,3
5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0988—PB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松竹路近同平巷前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9,35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修
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
人葉松達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
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訴外人葉松達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葉松達之行為係有
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系爭保車
,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59,351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9,481元,工資費用為29,87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
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
本,該車係於94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8
年8月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9個月又8天,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10個月
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129元【計算方式:29,481×(1-0.369)=18,
603,18,603×(1-0.369)=11,738,11,738×(1-0.36
9)=7,407,7,407×0.369x10∕12=2,278(以上元以下
均4捨5入),7,407-2,278=5,129】,再加計前揭工資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4,999元(計算方式
:5,129+29,870=34,999)。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9,351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34,999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4,99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9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