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4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41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柳進興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依應給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依應給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未裁定原聲請狀請求標的第一項所載小額貸款本金新臺幣7,769,479元及小額貸款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有如主文所示之一部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應予補充。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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